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即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江謝輝朗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不知訴狀如何繕寫,委託他人代為聲請支付命令,卻將伊之姓名誤植為「 蔡新昌 」,致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姓名欄發生錯誤。 嗣伊 聲請裁定更正支付命令之錯誤,原裁定以支付命令係依聲請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核發,並無顯然錯誤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伊之姓名錯誤,仍屬裁定顯有誤寫之範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又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雖稱本院92年度促字第10285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債權人之姓名「蔡新昌」係誤寫,應更正為「甲○○」等語,惟查,異議人所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於聲請人即債權人欄、具狀人欄所載,甚至所蓋用之印文,均為「蔡新昌」,而所提出之本票亦無伊姓名之記載,故於民國92年2月26日本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綜觀全卷,全無可供認定本件債權人之姓名應為「甲○○」之事證,是本件支付命令自始即係依聲請人之聲請所為,並非原裁定有何錯誤可言,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此與當事人之姓名是否亦屬法院裁定顯然錯誤範圍無涉。綜上,依卷內資料難認於本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本件支付命令並無顯然錯誤,異議人本件聲請裁定更正,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