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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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核被告經縣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屏東縣政府裁處罰鍰1萬元,並限期命其履行,被告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通知應於固定日期至屏安醫院接受處遇而未按時前往,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明知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之加害人,經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即於105年3月23日,以屏府授衛醫字第105307654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4月18日起前往「屏安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因未按時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屏東縣政府即於105年4月20日、5月4日分別以屏府授衛醫字第105310345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被告,並限期於105年5月2日、5月16日至屏安醫院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依通知限期到場,屏東縣政府即於105年9月29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0527868000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同年10月27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處遇課程,竟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屏東縣政府105年3月23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530765400號函、105年4月20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531034500號函、105年5月4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27日屏府社工字第10517010100號函、105年9月29日屏府社工字第10527868000號函、處遇報到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電聯紀錄、屏安醫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達/特殊狀況通知書、屏東縣政府公報各1份、屏安醫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3紙及送達證書5紙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4日
書記官張健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