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療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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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療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療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3年度侵訴字第4號),聲請強制治療(103年執更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第572號解釋、第
590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俊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茲檢察官於該徒刑執行期滿前,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惟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本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實質正當)及明確性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與第7條平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7條平等原則,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憲聲請書如附件),並裁定於大法官解釋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