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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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中圻 保證人 林怡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640元,總清償金額為550,08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7.17%,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6司執消債更20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因債務問題無法謀得穩定工作,長期僅能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賺取約數仟元至萬元不等之費用,收入不穩定。目前亦是待業中無任何收入。惟其女友林怡伶會每月給予8,000元生活費等情,業經債務人陳稱明白。並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及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然本件債務人仍願意提出每月清償7,640元之更生方案,並徵得女友林怡伶同意擔任保證人,本院審核其更生方案與保證人林怡伶之資力如下:
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現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路○○號2樓房屋居住使用,租金每月3,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該數額未逾一般在外租屋須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2,
500元,連同上開租金3,500元,總計6,000元。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復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至於債務人生活數額數額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部分,債務人及保證人均陳稱如有其餘不足者,其保證人會再給予生活上費用協助。觀諸債務人現每月收支狀況,兩者相減所餘之數額僅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雖尚不足前開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7,640元,惟債務人目前尚有保單解約金合計467,050元,經本院向其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為憑,而上開保單解約金亦經債務人同意解除契約,並將解約金90%之金額作為其更生方案之清償數額,有債務人陳述狀明確記載。從而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7,640元,且債務人名下除上開保單一紙外無其他財產,已逾使用年限無甚清算價值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亦可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綜上所陳,債務人所提出總清償金額550,
080元之更生方案,已顯逾債務人保險解約金總額467,050元,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亦足認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示「清算價值維持原則」之規定。
㈡而本件保證人林怡伶現於屏東縣圍棋協會擔任行政人員,平
均每月薪資約24,000元,收入尚屬穩定,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等件附卷可稽。此外,林怡伶名下尚有一輛自用小客車,應足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雖暫無固定收入,惟仍願提出每月清償7,
640元之更生方案,且有保證人林怡伶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7,64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4.清償比例:47.17%││5.債務總金額:1,166,188元。││6.清償總金額:550,080元。││7.保證人:林怡伶住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巷││6號││居屏東市○○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8.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6年清償總額│││││每期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50,461│1,641│118,152│││股份有限公司││││├──┼────────┼──────┼─────┼──────┤│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10,780│726│52,272│││有限公司││││├──┼────────┼──────┼─────┼──────┤│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93,834│1,270│91,440│││有限公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11,113│4,003│288,216│││股份有限公司││││├──┼────────┼──────┼─────┼──────┤│││││││總計││1,166,188│7,640│55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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