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于家偊 被上訴人 林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小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之106年度六小字第227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而觀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仍一再指陳原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要有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楊昱辰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