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該機車係 王進榕 所有,原由乙○○使用,於民國97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旁之工地上遭竊),為圖代步之便,竟於97年2月22日21時許,在其位於埔里鎮愛蘭里學府2巷7號之住處前,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買受上開機車及騎乘該機車所用之鑰匙1把,以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2月24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甲○○上址住處查獲,並於其住處廁所內扣得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乙○○具狀領回),及其所有、於買受上開機車時一併購得之鑰匙
1把。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查獲照片4幀、扣案機車鑰匙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另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並與上開②部分之2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8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與上開①部分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嗣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甫因減刑而出獄,竟不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為圖一己代步之便,任意買受贓物使用,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並考量本件贓物價值及其犯後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買受上開機車時,隨同機車自該綽號「阿平」之男子買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認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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