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73號原告貞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貞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二百
零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五千三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
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共同以廢止之兆勛公司名義向原告貞維公司詐取貨物共二百零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又被告乙○○以購買機器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甲○○詐借五千三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至今仍未返還,原告已提起自訴,因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自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丙○○經原告自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在案,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