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交簡上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交簡上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交簡上字第75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交簡上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本案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案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且上訴人即被告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現罹患缺血性大腸壞死、腹腔內膿瘍、嚴重性肝硬化、右側腹部筋膜炎,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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