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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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洗仁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洗仁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林勝旗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習慣或特約,而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於印妥內容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一式三聯,第一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二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林勝旗」之署名,係表彰以林勝旗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將該等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林勝旗本人。是核被告洗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洗仁杰為逃避交通違規
處罰或刑罰而冒用其親兄「林勝旗」之名義接受舉發,損害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
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林勝旗」之署押各
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僅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