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 國華 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告 林英美
練菭伶 許世李茂彰 呂自強 陳虹秀 李虹靜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被告高雄市立 小港 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文正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詹秉達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許世正 、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林英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被告林英美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 練真伶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被告練真伶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林英美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練真伶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林英美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貳仟零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練真伶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法定代理人之代表人變更為 蔡康 ,有董事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憑(本院卷,頁113),是蔡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於訴訟繫屬中,國華人壽已將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ㄧ切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全球人壽並聲明代國華人壽承當訴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告在卷可佐(本院卷,頁217-218),經被告等當庭表示同意,是全球人壽聲明承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林英美、練真伶為當事人,嗣於訴訟係屬中追加許世正、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英美、練真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世正為訴外人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之婦科主治醫師,並經該院指派支援至被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亦擔任婦科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許世正與被告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間起至97年間,由李茂彰、呂自強尋得未罹癌症但經濟困難之被告林英美,由李茂彰尋得未罹癌症但經濟困難之被告練真伶,以可得鉅額保險理賠說服林英美二人參與,再由曾任保險業務員之陳虹秀規劃向原告投保人壽、醫療或疾病保險,由李茂彰、陳虹秀、李虹靜協助繳納保險費後,李茂彰再安排林英美等二人分別至被告小港醫院由許世正看診。許世正趁機在林英美等二人之切片檢體或切除部位檢體內摻雜其它癌症病患之癌症檢體,送交病理科化驗後出具罹患癌症之病理檢驗報告,復將林英美等二人罹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診斷證明書。另由李茂彰、陳虹秀偕同林英美等二人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遂於97年8月1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702,049元(其中104,853元為豁免保費)至林英美之郵局帳戶,另分別於97年9月2日、9月5日匯款共計2,907,225元(其中6,822元為豁免保費)至練真伶之郵局帳戶。茲以李茂彰說服練真伶參與並協助向原告投保、繳納保費,復安排練真伶至被告小港醫院由許世正看診、偽造罹癌之不實病理報告登載於診斷證明書,再向原告申請理賠,由原告匯款2,907,225元予練真伶, 嗣匯 入陳虹秀、李虹靜之帳戶內,則李茂彰、練真伶、許世正、陳虹秀、李虹靜等五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李茂彰、呂自強說服無癌症之 林美英 參與、再由陳虹秀規劃投保原告之保險,並由李茂彰、陳虹秀及李虹靜協助繳納保費,李茂彰復安排林英美至被告小港醫院予許世正看診,並偽造罹癌之不實病理報告登載於診斷證明書,再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金3,702,049元,則被告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許世正等五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小港醫院為許世正之僱用人,應對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因李茂彰、練真伶、許世正、陳虹秀、李虹靜、被告小港醫院;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許世正、被告小港醫院間之連帶給付義務,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他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又縱認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保險事故既未實際發生,林英美等二人對原告即無保險金請求權,被告所詐得之保險金亦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88條及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許世正、李茂彰、練真伶、李虹靜、陳虹秀應連帶給付原告2,907,2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小港醫院、許世正應連帶給付原告2,907,2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被告許世正、林英美、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應連帶給付原告3,702,04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小港醫院、許世正應連帶給付原告3,702,04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㈣、㈤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世正則辯稱:伊雖有出具不實診斷證明,但並未參與李茂彰之詐欺行為,亦未從中朋分任何利益,當時是李茂彰告知伊這些病患生活很困苦,希望可以領保險金,伊乃趁替病患動手術切除組織後,在組織內摻入癌症的檢體送化驗,讓這些病患可以多領取保險金,伊不知道這些病患可以領到這麼多保險金,並主張時效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茂彰辯稱:原告之員工於98年5月4日製作本件刑事部分之調查筆錄時,即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行為人,惟原告迄至101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且伊當時只是介紹病患給許世正看診,請他幫忙開診斷書,但伊不知許世正是開假的診斷書,也非刻意為自己取得大量不法款項而詐領保險金,伊有意願和解,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林英美辯稱:當時是李茂彰介紹伊去投保,說開完刀就可以拿證明書去聲請理賠,理賠的事情都是陳虹秀在處理,;呂自強是我拜拜的朋友,他聽到我們經濟有困難,說要介紹朋友給我們認識,之後就介紹陳虹秀給我們認識。開完刀之後李茂彰有到醫院看我們,才告知伊沒有罹患癌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陳虹秀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且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經由李茂彰之介紹而為林英美等人安排投保,伊不知李茂彰、許世正如何詐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李虹靜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且伊併未參與李茂彰之共同犯行,伊平時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其提供帳戶給同案被告李茂彰使用,完全係基於兩人之父女關係,就該帳戶之使用目的或平時該帳戶內金錢資金往來也不知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被告呂自強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且伊係經由配偶 呂洪好味 之介紹認識同案被告李茂彰,知悉李茂彰有一個慈善會,可以幫助身體不健康且家境貧寒之婦女,伊才介紹林英美與 呂茂彰 認識,但伊不知呂茂彰是如何協助其介紹之婦女,亦不知同案被告呂茂彰與許世正是如何進行詐領保險費或健保補助事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被告小港醫院則辯稱:
(一)訴外人高醫附設醫院與高雄市政府間簽有委託經營合約,合約約定由高雄市政府提供小港醫院之土地、建物、水電、空調、電梯、污水處理及其他既有設施予高雄醫學大學使用,所有權屬高雄市政府,高雄醫學大學有管理及營運之權利,高雄醫學大學並接受委託經營管理應辦理醫事人事、行政人員及有關人員之僱用資遣勞資爭議之處置。依約高醫附設醫院必須派遣醫生至小港醫院看診,因而許世正始經高醫附設醫院派遣至小港醫院看診,小港醫院並非許世正之僱用人。
(二)依本案相關刑事卷證資料顯示,本件共同被告許世正於98年1月5日即至刑事警察局偵四隊自首,嗣於98年2月26日再至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制作筆錄,而原告公司之理賠專員 陶如駿 、理賠部二級理賠 翁子舜 並均已於98年5月20日即赴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就本件保戶練真伶、林英美涉嫌詐領保險金案前往說明及製作調查筆錄(請見附呈被證1),則原告公司最遲於98年5月20日理應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惟原告卻遲至101年11月15日方始追加小港醫院為本件被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實甚明灼。
(三)訴外人高醫附設醫院委聘許世正擔任婦產科主治醫師近20年,許世正亦具備婦產科專科醫師之資格,高醫附設醫院於本事件發生前已就病理採驗及送檢均定有完整之標準作業流程,且每年亦均有舉辦醫學倫理教育訓練課程,被告許世正利用主治醫師執行業務之際,暗自進將癌症組織攙入檢體中,且其自承其混雜摻入之癌症組織部分,係伊利用其早年進行手術時案自夾藏攜回,依照醫師特殊之工作內容及其專業地位,除非高醫、小港醫院規定醫師於進入手術房前後均需先進行搜身檢查動作,且手術或採送檢體之過程中需全程監控醫師之動作(實際上醫院顯難對醫生為上述之規範,且縱使如此規範,亦未必能完全防弊),否則高醫、小港醫院實難預先察覺被告許世正會於執行業務時暗中進行上開行為。從而,被告許世正趁其執行職務時伺機摻入癌症組織影響檢驗結果,未遵守作業標準流程並違反醫學倫理,並非被告小港醫院選任、監督有疏失,應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練真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說明或陳述。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許世正為訴外人高醫附設醫院之婦科主治醫師,並經該院指派支援被告小港醫院,亦擔任婦科主治醫師。
二、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呂自強、林英美、練真伶、因系爭事件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有罪,嗣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呂自強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中,被告林英美、練真伶則經該案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呂自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與被告林英美、練真伶以如前述主張事實所記載之手法,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給付保險金3,702,049元(其中104,853元為豁免保費)、2,907,225元至林英美、練真伶之郵局帳戶一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保險金理賠申請書、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理賠彙整資料表為證。被告許世正、呂自強、李茂彰、陳虹秀、林英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呂自強、林英美、練真伶上揭共同詐領原告保險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許世正、李茂彰、、林英美、練真伶並於上開刑案部分審理中自白此部分之事實,被告許世正於本件審理中亦自認有作假檢體及開立不實診斷書之行為,是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呂自強、林英美、練真伶有上揭共同詐領原告保險金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許世正雖以其並未參與被告李茂彰之詐欺行為,亦未從中朋分任何利益為由答辯,惟被告許世正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依其於本件刑案部分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供稱:病患都是李茂彰帶來,李茂彰有告知保險之事,並說病患都是生活困難之人,且投保金額不高。其雖知道這樣不對,但想說理賠金額不高,就幫忙摻入癌症組織,以幫忙病患申請較高額保險理賠等語,可知被告許世正預先即已知悉其作假檢體係為替被告林英美、練真伶詐領保險金。另依被告李茂彰於本件刑案部分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李茂彰於詐領保險金後,雖未直接分款給被告許世正,但其長期花費大量金錢招待被告許世正至風月場所消費, 益徵 被告許世正實與被告李茂彰有共同之犯意。何況,被告許世正雖非直接出面向原告騙取保險金之人,然其在未罹癌之被告林英美、練真伶之檢體中混入其他罹癌患者之檢體,導致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依化驗結果作成被告林英美、練真伶罹患癌症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被告許世正再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俾供被告林英美、練真伶據以向原告申領保險金,則被告許世正已參與整體詐騙計畫之部分環節。亦即被告許世正、李茂彰、林英美、練真伶各自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以達詐領保險金之目的,不論被告許世正實際上有無朋分詐得之利益,均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許世正辯稱就詐欺一事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三)被告陳虹秀辯稱其僅立於保險業務員之身分介紹被告林英美、練真伶投保,對於被告李茂彰等人之詐欺犯行並不知情等語,惟據證人即被告林英美、練真伶於上開刑案審理時分別證稱:「投保是李茂彰處理的,他叫一位「 阿秀 」(陳虹秀)幫伊處理簽約,保險費由李茂彰出的,他給伊現金,由伊去繳;伊不知道保險人員是否知道伊等要以此方式申請理賠,都是「阿秀」和他們談,伊只有簽名,保險費是她幫伊繳納的」、「 賴美珠 和一位叫 四嫂 的人介紹李茂彰和「 陳姐 」,說這樣可以賺到錢,保險金由他們付,伊把子宮拿掉,就能得到理賠,伊缺錢就答應了;投保是李茂彰和「陳姐」處理,國華人壽是李茂彰,其他二家是「陳姐」處理的,保險費都是李茂彰給伊,當時是李茂彰及陳小姐跟伊說只要開刀將子宮拿掉,就有100萬元可以拿」等語,可見被告林英美、練真伶經被告李茂彰安排投保後,其產品選擇、內容擬定及簽約過程,除均由被告陳虹秀主導外,其因被告林英美、練真伶無力負擔,而實由被告李茂彰支付之保費,復為被告陳虹秀經手轉交,以製造由被告林英美、練真伶自行繳納之表象,避免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起疑,嗣後被告陳虹秀復有實際參與請領保險金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陳虹秀身為保險從業人員,對於經濟狀況不良,生活尚且堪虞,顯無參加高額保險餘力之人,不僅主導規劃保險在先,復轉交被告李茂彰提供之大筆保費,對其中弊端猶推稱全然不知,顯與一般事理有違。何況,本件刑案部分判決亦認定被告李茂彰所主導而詐得之保險金,有部分經被告李茂彰匯入被告陳虹秀之帳戶內之情,亦可見被告陳虹秀並非不知情,是其所辯亦無可採。
(四)被告呂自強於本件刑案部分審理中並不否認其係與配偶呂洪好味同時於高醫醫院內與被告李茂彰結識,且有受被告李茂彰委託介紹被告林英美給被告李茂彰。然呂洪好味於96年間即已透過被告李茂彰,以與本件相同之手法詐取保險金,並分得180萬元之利益,此亦經上開刑案部分之判決認定,則被告呂自強對被告李茂彰所從事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呂自強與被告李茂彰均於上開刑案審理中自承二人間就被告呂自強介紹弱勢婦女接受幫助之事,曾有每成功一人,可給予5萬元至10萬元酬勞之約定,足見被告呂自強絕非單純如其答辯狀所稱係知悉被告李茂彰有一慈善會,而幫助身體不佳又家境貧寒之婦女。再者,證人 徐紫華蔣思吟 亦分別於上開刑案中指稱被告呂自強於介紹其等參與被告李茂彰之計畫後,曾經表示:「如果做下去之後半途而廢,要賠人家(李茂彰)250萬元」、「這是約定的,如果反悔,要賠償250萬元」,益徵被告呂自強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詐欺事實,不僅明知,更有參與其中獲取利益,其所辯自無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李虹靜亦有參與詐領保險金之部分,因被告林英美、練真伶於上開刑案中供稱不曾見過被告李虹靜,且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僅因其父即被告李茂彰有以被告李虹靜之帳戶收取保險公司交付之保險金乙情,即率以認定被告李虹靜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上開刑案部分之判決,就此部分亦為被告李虹靜無罪之諭知。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起訴後,均未再有提出任何證據,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顯難以證明,而無從准許。
(六)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侵權行為乙情,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本件被告許世正、呂自強、陳虹秀、李茂彰以原告之理賠專員於98年5月間在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行為人,但卻遲至101年11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為抗辯。惟原告之理賠專員陶如駿、翁子舜雖確實有於98年5月20日經通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有該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至126頁),惟依該筆錄之記載,可知當時警員僅告知係因詐領保險金案件通知原告前去說明,及詢問有關被告林英美、練真伶之保險狀況及理賠過程,均未涉及實際、具體之案情。又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直至檢察官為起訴前,均未再有通知原告到庭陳述。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衡情原告亦難以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明確瞭解之可能。是原告於其專員製作調查筆錄時,雖可能已初步知悉被告許世正、林英美、練真伶或有涉及詐欺之行為,但本院綜合考量以本件案情之重大及繁複,上開調查筆錄卻僅有2、3頁之內容,且未涉及實際、具體之案情,甚至亦未提及被告許世正、林英美、練真伶以外之被告,難認原告於其委任之專員製作上開調查筆錄時,即已明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從而,本件原告於
101年11月15日對被告起訴時,並未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七)小結:依前所述,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呂自強、林英美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事實,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練真伶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對原告自分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小港醫院應就被告許世正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小港醫院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許世正為訴外人高醫附設醫院所雇用之醫師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小港醫院係由高雄市政府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經營管理,雙方約定由高雄市政府提供小港醫院之土地、建物、水電、空調、電梯、污水處理及其他既有設施予高雄醫學大學使用,所有權屬高雄市政府,高雄醫學大學則接受委託經營管理應辦理醫事人事、行政人員及有關人員之僱用資遣勞資爭議之處置,被告許世正則係由高醫附設醫院依照上述約定派駐至小港醫院支援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經營契約書、高醫附設醫院支援兼任醫師網路線上申報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卷,頁172-183),足證被告小港醫院並非被告許世正之之僱用人。且小港醫院均有明確標示係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經營,此有門診手冊及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頁229-233),故在客觀上被告許世正非受小港醫院僱用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實甚為明顯,故原告主張被告小港醫院就被告許世正之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要不足採。
三、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呂自強、林英美連帶給付原告3,702,049元,請求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練真伶連帶給付原告2,907,225元,及被告練真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英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第10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顏妙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