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龍
黃貿然見賀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銘鴻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承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見賀貿易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黃貿然無罪。
事實
一、張承龍係見賀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見賀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審核支出及溶劑買賣,並以指示公司所屬人員運送溶劑為實際業務,於上開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見賀公司之負責人。緣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0號,下稱新力美公司)於生產樹酯蒸餾製程必須使用有機溶劑混合物(下稱本案溶劑或上開溶劑),且當溶劑不再繼續於製程回收使用時,因內含有甲苯、環己烷等成分,且係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易燃化學物,屬新力美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以代碼C-0301申報列管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新力美公司新化廠區前因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發生火災致工廠停工,無再於前開製程內回收利用上開溶劑之需,於是將前開溶劑自製程中起出,以1噸裝塑膠桶裝形式分裝為18桶置於廠區(合計為17890公斤)。新力美公司就上開溶劑並未向經濟部申請個案再利用,且依該公司所提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開溶劑係該公司製程所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須依前述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卻經由時任公司火災復工專案經理 張憲正 通知張承龍,表示上開溶劑意欲出售,張承龍獲悉後,先至新力美公司採集上開溶劑之樣本送驗,得知溶劑內所含甲苯及其他混合溶劑濃度尚高,仍具經濟價值,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欲購得上開溶劑委請代工處理、轉售牟利,乃向新力美公司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5元收集取得,並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黃貿然(詳後述無罪理由),接續於101年3月20日、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ZY-539號大貨車至臺南市新化區新力美公司裝載上開溶劑,以此方式收集、運輸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並運送至 圓立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圓立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圓立公司就上開廢棄物以蒸餾方法,進行脫色並改變物理特性,達成分離甲苯溶劑與其他可再使用之溶劑,而為中間之處理,圓立公司依約自101年3月26日,就本案溶劑中之
8桶先進行蒸餾分離時,因發出異味造成空氣汙染,經民眾陳情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當場開單處罰,復循線至見賀公司及新力美公司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承龍、見賀公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且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張承龍、見賀公司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及其餘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被告張承龍、見賀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承龍固坦承其為被告見賀公司之財務經理,確有於上揭時、地指派黃貿然將本案溶劑自上開新力美廠區載運至圓立公司處理,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本案溶劑係新力美公司張憲正打電話告訴伊有一批原料要賣給伊,伊不知是廢棄物,以伊認知新力美公司的原料是可買賣的,且本案溶劑之成分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伊亦非受新力美公司委託處理廢棄物清除業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見賀公司負責人為施銘鴻,所營事業為油漆溶劑(松香
水)、潤滑油等工業原料買賣,被告張承龍則為見賀公司財務經理,二者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合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新力美公司於火災後,被告張承龍經新力美公司總經理辦公室主任(時任火災復工專案經理)張憲正之要約引誘,而向新力美公司以每公斤5元之價格購買製程中起出而未再利用之本案溶劑18桶合計1789
0公斤,且接續於101年3月20日、21日10時許,指派被告黃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ZY-539號大貨車赴台南新力美公司新化廠裝載上開溶劑,並直接運送至圓立公司委託該公司就上開溶劑進行蒸餾、脫色處理。嗣因圓立公司進行溶劑處理時,發出異味、造成空氣汙染,高雄巿政府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後,即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赴現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業經被告張承龍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背面);並經證人張憲正、證人即圓立公司總經理 林坤顯 於警詢、偵訊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20頁、第28至29頁;偵2卷第14至16頁;偵1卷第8頁),復有被告見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張承龍名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3月26日赴圓立環保公司、被告見賀公司查緝本案之督察記錄;上開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3月28日赴新力美公司新化廠調查之督察記錄、於101年4月30日赴見賀貿易公司之稽查紀錄表;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查扣物責付明細清單、新力美公司新化廠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流程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4月23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緝廢棄物照片12張等件(警卷第32至44頁、第49至60頁;偵1卷第13頁、第16頁)附件可稽。
事後台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且以新力美公司委請被告見賀公司清除廢有機混合物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委託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證之公民營機構清除該公司之廢棄物),及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清除有機混合物未依規定上網申報清除)等規定,而分別課處新力美公司20萬7,750元及6萬元行政罰鍰等情,亦有臺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查獲之情形,及被告張承龍指示被告黃貿然(對本
案溶劑係廢棄物乙節並不知情,詳後述)自新力美公司收集、運送至圓立公司進行脫色處理之本案溶劑,係屬新力美公司製程產出之事業有害廢棄物等情,業有:
⒈證人即當日參與本件查緝行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隊員 楊博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案為10
1年3月26日圓立公司發生空氣污染案,我們到現場稽查,輾轉得知那批東西是從新力美公司來的,於是所轄人員於3月28日會同至新力美公司查訪,新力美公司坦承東西是他們那邊出來的,本來是在製程裡面作回收利用,但該公司之製程因先前火災而停下來,我們由新力美公司事業端判定這是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的廢棄物須委託合法的清除公司處理,而被告見賀公司沒並無清除許可證,因此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移送;事業產生的廢棄物均有一廢棄物代碼編號,新力美公司於製程中所起出之上開溶劑代碼為C-0301,是閃火點小於60度之事業廢棄物(C類就表示是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廢棄物並非以成份判定,而是以閃火點小於60度來判定;針對本案廢溶劑,相關稽查人員有會同於案發現場之圓立公司採集樣本送驗,確呈閃火點小於攝氏40度之結果,這是事業廢棄物;因為新力美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中有廢棄物C-0301這一項,所以要申報儲存、產出以及清理情形,次月5日前就要上網申報,稽查人員再依照該公司上網申報據以查核現場的量,與申報清除、產出的量是否符合,本件18桶溶劑運出廠區外並沒有申報;若事業生產活動過程所產生的物質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有價或為其他事業原物料,還是要判定為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本案溶劑已經自製程起出且運出廠區,因此斷定是事業廢棄物;另外代碼C-0301的廢棄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再利用的類別,除非他們專案另向經濟部提出再利用之聲請,惟通過後仍還須上網申報再利用的量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至150頁反面)。另證人即圓立公司總經理林坤顯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同上意旨之證述:廢棄物之認定是依製程而為判斷,與成份及比例沒有絕對的關係,一般公司會向環保單位提出清理計畫書,內容會詳載公司所產生的廢棄物種類,會有所屬的廢棄物代碼,此時就會認定是廢棄物;C-0301是廢棄物代碼,其意義是閃火點少於攝氏60度的廢棄物等語明確(見偵2卷第14頁)。
⒉徵之本件稽查過程,於案發現場之圓立公司採樣見賀公司委
請圓立公司處理之溶劑樣本,經高雄市環保局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均呈閃火點小於攝氏40度,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4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0至54頁);又本案溶劑係新力美公司寡聚合物化學製程所產生,依新力美公司提報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該公司就本案溶劑可於製程中再回收使用,如無法使用時,則以桶裝廢有機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301)申報,明列委託清除處理,無再利用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
5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力美公司新化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及廢棄物代碼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28頁、37頁、42頁背面、43頁、82頁);再事業生產活動過程所產生的物質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有價或為其他事業原物料,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保署91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
2頁至反面)。⒊準上開證人所述,復參核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行政院衛生署
之覆函,本案溶劑閃火點均小於攝氏40度,且係新力美公司寡聚合物化學製程所產生,已起出於製程而無法使用,足堪認定系爭溶劑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㈢被告見賀公司及被告張承龍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
文件,為被告張承龍所不爭執,且被告張承龍確向發生火災後暫時停工之新力美公司新化廠區,收集該公司業已起出而於製程無法循環使用之本案回收溶劑等情,亦經被告張承龍於偵查時坦認:見賀公司沒有廢棄物處理的執照,我們是貿易商;在101年3月中旬,新力美公司張憲正打電話到公司找我,他說因為他們工廠去年火災,有一批原料,問我有否需求,我說要了解內容物取樣,他同意便取樣給我,張憲正有告訴我,該物品係使用過之物品,我帶回樣品後送到大寮圓立公司作化驗,化驗結果圓立公司告訴我內容物甲苯約含
60、70%,加上其他的混合溶劑,是高純度的原料,色澤較深,我於是請圓立幫我蒸餾脫色,圓立說處理一桶170公斤是新台幣1200元。當初我跟新力美議價是每公斤新台幣5元,圓立蒸餾後取得甲苯成份,稀釋後每公斤可以賣25到30元,其他成份如檢驗出來仍能使用,便做販售等語(見偵1卷第8頁;偵2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向新力美公司購買這些溶劑前,有先自行送驗,目的是要瞭解溶劑的純度及成份,之後並委託圓立公司脫色,是為了讓溶劑顏色清澈一點,銷售對象會比較廣,我們銷售對象為塗料工廠等使用溶劑之產業等語明甚(見本院卷第163頁)。再稽之證人張憲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初有跟張承龍說這是我們的回收溶劑;我們有請他來取樣、分析看看是否能使用等語明甚(見本院訴字卷第154至第155頁);另證人即圓立公司負責人林坤顯於警詢時亦證稱:見賀公司經理張承龍直接跟我接洽,有一批混合溶劑要脫色,經本公司化驗後,我就接受該公司委託代工蒸餾分離處理;當初接受見賀公司委託處理本批18桶混合溶劑之費用為12萬6千元,已蒸餾分離處理8只,並產生3只各1噸槽之混合溶劑等語無訛(見警卷第28頁背面)。互核被告張承龍上開所自承、證人張憲正、林坤顯前揭證述,顯見被告張承龍經由證人張憲正之告知及要約,得知新力美公司上開溶劑欲出售,即先至新力美公司採集本件溶劑之樣本送驗,其結果因認定上開溶劑經處理後可轉售其他廠家,有利可圖,因而向新力美公司以每公斤5元價格收集,並指派不知情之黃貿然赴新力美公司裝載上開溶劑,以此方式收集、運輸上開廢棄物;嗣再利用不知情之圓立公司委其代工作中間處理,即就本件溶劑於最終處置前,以蒸餾處理之方法,進行脫色並改變物理特性,達成分離甲苯溶劑與其他可再使用之溶劑,待溶劑脫色完成後,即得分售予不特定人牟取利益,被告張承龍有事實欄所載之清除、處理本案溶劑之行為,均堪認定。
㈣被告張承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張承龍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須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伊認知伊係向新力美公司購買原料,伊不知是廢棄物乙節。經查,本案溶劑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被告張承龍於警詢及偵查亦分別坦承:以約20萬元買受該批廢棄物,委託圓立公司處理後,初估可產生5至7公噸的純甲苯,目前市場上1公斤的純甲苯價格新台幣30元,且除甲苯外還有其他溶劑產生,亦可買賣(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當初購買該批溶劑主要是蒸餾後取得甲苯成份,稀釋後每公斤可以賣25到30元,其他成份如檢驗出來仍能使用,亦可販售;我拿到溶劑樣本後就送去圓立化驗,得知甲苯、環己烷成份佔97%,其他還有一些微量的化學原料;新力美張憲正有告訴我該批溶劑是使用過之物品,我平常販賣的工業原料是甲苯、二甲苯、苯乙烯等化學原料等語(見偵1卷第8頁;偵2卷第56頁)。再參以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下述供承:我向新力美公司購買這些溶劑前,有先自行送驗,化驗結果因為甲苯溶劑成份高達97%以上,又因為色澤比較深,為了便利銷售給不特定人,所以才要委請圓立公司脫色,如果不脫色,也可以銷售但銷售對象會比較狹隘(參前述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等語,顯可知被告張承龍向新力美公司收集本案溶劑之際,張憲正已告知係使用過之回收溶劑,而被告張承龍於收集、著人載運之前,亦在商言商,先檢驗溶劑成分,確認所含甲苯及化合物濃度甚高,乃以每公斤5元之代價向新力美公司承購,而此收購價格亦低於市場一般相同成分之甲苯價格;該溶劑於經圓立公司加工脫色處理後,更可銷售予不特定之塗料廠商,尚屬有利可圖。足見被告張承龍收集溶劑之初,已知上開溶劑係用過之混合溶劑,其仍加以收購,目的在於轉售牟利。另佐以卷附新力美公司開立予被告見賀公司之統一發票載明為「回收溶劑」、「下腳收入」等語(見警卷第46至48頁),被告張承龍對於本案溶劑係新力美公司於樹酯蒸餾製程所生之回收溶劑乙節,應知之甚詳。何況,廢棄物清理法前於90年10月24日經總統以(90)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身為國民者自有知法之義務,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是被告自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罰。抑且,近年來國民環保意識高張,有關環保工作,政府推行多年,是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應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張承龍自不得諉為不知,亦無從藉詞主觀之不認識而脫免刑事責任。
⒉至被告張承龍辯稱:伊係工業用溶劑廠商,並非以清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為業,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云云。然政府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制定廢棄物清理法,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就各種、類廢棄物之清理,分別予以規範,並以立法授權方式,於第36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為確保其行政目的之達成,復於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另於第42條規定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等事項之管理辦法,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再於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受刑事處罰。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依其第二條規定,將廢棄物之清理(廣義意義)機構分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清理(狹義意義)機構」三大類,再於第七條就各類機構依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大小與設置之專技員額多寡,予以分級。足見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情形,當兼指根本未依法申准許可文件(無照營業),及雖領有某類許可文件,而執行另類未經許可之業務(跨類營業)者;至持有層次較低級別之許可證者,從事較高級別之同類業務,則屬同條款後段所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範疇(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711號刑事判決意旨)。質言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事業機構或自然人,均在處罰之列;且考之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故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其對環境衛生之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4號判決同旨參照)。準上所述,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事業機構或自然人,均在處罰之列。被告張承龍辯稱伊係從事化工原料之貿易買賣,並非以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犯罪云云,顯屬無據。
⒊另被告張承龍及其辯護人所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6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前者發回意旨指摘行為人係受委託處理廢棄物;後者發回意旨則指摘:若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即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稽之本案情形,被告張承龍係主動向新力美公司以每公斤5元之對價收集事業廢棄物,並交由圓立公司進行中間處理,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發回意旨指摘,迥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㈤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且此項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本件新力美公司製程所需之本件溶劑,於不再使用時,即屬事業廢棄物,如要進行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第4條規定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始得為之。本件不論被告張承龍或見賀公司,均未取得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許可證明或文件,且新力美公司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個案申請,業據證人楊博仁證述在卷,並有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5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憑,均已如前述。本案溶劑既不符前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內容,依法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規範,被告張承龍辯稱本案回收溶劑仍有相當比例甲苯含量而得任意加以再利用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末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
,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查被告張承龍為被告見賀公司之財務經理,並負責該公司溶劑買賣等情,為被告張承龍及見賀公司所不爭執,而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之人,且就商號或其事務,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554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
2項規定參照),準此,被告張承龍於上開執行業務範圍內既為被告見賀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張承龍係因執行業務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則被告見賀公司自應依上開兩罰規定科以罰金之刑,附此敘明。
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
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三種,其中所稱「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溶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已如前述,又被告張承龍及見賀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由被告張承龍指示公司內不知情司機前往臺南新力美新化廠區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圓立公司,以此方式收集、運輸上開廢棄物;並利用不知情之圓立公司委其代工作中間處理,就本件溶劑於最終處置前,以蒸餾處理之方法,進行脫色並改變物理特性,達成分離甲苯溶劑與其他可再使用之溶劑,被告張承龍前述所為清除、處理顯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收集運輸)及「處理」(中間處理)行為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承龍、見賀公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承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於10
1年3月20日、21日10時許,接續指派不知情之黃貿然,駕駛公司所有上開大貨車至臺南市新化區新力美公司裝載本案溶劑後,逕行運送至圓立公司委託其就上開廢棄物為中間之處理,而以上述方式收集、運輸並處理本件廢棄物,係基於同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張承龍利用不知情之黃貿然與圓立公司進行清除、處理本件溶劑,應為間接正犯。且被告張承龍為見賀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除處罰被告張承龍外,對被告見賀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張承龍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竟未申請任何許可文件,僅因認定上開溶劑經處理後可轉售其他廠家,有利可圖,即以低價購進,並思處理後分售牟利,嗣且造成空氣汙染,危害鄰近民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辯稱不知本案溶劑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否認犯行,態度可謂不佳;惟念及本案溶劑內含之成分尚非屬毒性甚鉅之物質,且未經處理之所有剩餘溶劑亦均運回新力美公司,於環境污染尚未造成重大實害,另酌以被告張承龍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見賀公司違規義務之程度等,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張承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衡以本案犯行污染環境及週遭之程度、被告張承龍上開犯罪情形,為期將來能記取教訓,日後得以尊重法治,以免其將來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承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貿然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承龍係見賀公司之財務經理,黃貿然係見賀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張承龍、黃貿然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承龍分別於101年3月20日及21日10時許,指派黃貿然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ZY-539號大貨車至新力美公司裝載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溶劑合計共18桶,並運送至圓立公司處理,因認被黃貿然所為亦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且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張承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貿然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黃貿然坦承受僱於被告見賀公司,並於上開時、地依被告張承龍指示,駕駛前述之大貨車,至新力美公司裝載屬於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廢溶劑合計18桶,並運送至圓立公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黃貿然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運送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搬運,不知所搬運物品為廢棄物等語。
經查:
㈠關於被告黃貿然於上揭時日,承被告張承龍指派而前往台南
新力美公司新化廠裝載本案溶劑,嗣並將之運送至高雄巿大寮區圓立公司進行後續代工處理事宜,固經被告黃貿然坦承在卷,惟被告張承龍當時只告訴黃貿然係載送工業原料,未告之其內容為何乙情,業經被告張承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有否跟黃貿然說明載何原料?)沒有詳細說明,只有跟他說載工業原料;(問:黃貿然是否知悉載運的物品,係新力美公司使用過的物品?)不知道,因為他是公司的司機,我跟他說新力美公司有一批原料,你去載,他就載到圓立公司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1卷第8頁背面;偵2卷第57頁)。且被告張承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見賀公司之司機有4位,黃貿然在公司擔任司機約3至4年係領取月薪,平日上班時間為8點到下午6點,黃貿然受指示載運貨物,公司只會告知他哪裡有原料要運輸,他不會詢問載運的溶劑內容;101年3月20日、21日,黃貿然載送本案溶劑的過程,與其平常載送其他溶劑的過程均一樣,並無得到特別報酬或獎金,當天我沒有跟黃貿然提這2趟溶劑的內容,並未特別指派黃貿然,是輪班,依照車子的使用狀況,及誰有空就指派誰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至反面),核與黃貿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那兩天我都要跑台南地區,所以剛好由我載運;一般派車載送的情形,我們車子都會有標示牌,100年3月20、21日載運本案18桶物品,當時只有寫溶劑,其他成份我不知道,也沒有告訴我是否有毒、高燃點、易爆炸之情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正面)一致。再徵以附卷於案發現場之圓立公司查緝所得之廢棄物照片
4張(見警卷第55至第56頁),前開溶劑均以1噸裝塑膠桶(即俗稱之貝克桶)密封裝載形式呈現,無論就外觀或味道而言,實無從判斷內容物為何,準此以觀,被告黃貿然所辯:伊不知所裝載運送之溶劑內容為何,尚符常情,應屬非虛而可採信,是被告黃貿然雖有為本案溶劑之載運,惟純屬偶然,渠並不知所裝載運送之溶劑內容,更遑論與被告張承龍有何犯意之聯絡可言。且遍查卷內亦無何資料,得以證明被告黃貿然先前已有運輸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經驗或紀錄,而得有認識或知悉此番運送者,亦確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依據。
㈡公訴人雖以101年3月20日新力美公司放行單、過磅單、三
聯式統一發票,資為被告黃貿然犯罪事實之佐證,並以被告黃貿然平常至中國石油公司或圓立公司載運原料,均在出單等相關單據明確記載原料名稱,而此次所載僅載明為「溶劑」,顯見被告黃貿然知悉上開溶劑為廢棄物,而與張承龍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本院觀之卷附之新力美公司放行單、過磅單之登載者,為新力美公司承辦該業務之人員,該承辦人雖據查核並載明來公司載貨車輛之車號、運送貨物品名、數量、過磅單,過磅單上且記載會磅員為被告黃貿然之內容,惟無論上開放行單或過磅單僅得證明當天自新力美公司所運出物品,確為溶劑之物品,至該溶劑本身之內容、成分、性質為何,均無法自溶劑此一概括品名得知。衡以被告黃貿然係被告見賀公司派往新力美公司載貨之司機,放行單或過磅單之內容僅為概括之記載已足,抑或須登載至何詳細之程度,事屬新力美公司對於判斷貨物是否予以放行之權責事項,身為見賀公司司機之被告黃貿然尚無從置喙,而得以要求新力美公司人員為詳細之內容記載,此由被告張承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述:出貨單或收貨單上的品名,有些廠商會要求(詳細)列出,有些廠商的習慣只寫統稱,因個別廠商會有不同之交易方式(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反面)等語,即可得知;且被告黃貿然於新力美公司載貨當場,亦不具查核所收溶劑貨物,其實質內容為何之義務,因此對於上開溶劑內容是否為廢棄物,被告黃貿然自無所悉。且承上被告張承龍所述,伊僅告知被告黃貿然哪裡有原料要運輸,被告黃貿然不會詢問載運的溶劑內容,更參以被告黃貿然僅身為載運貨物之司機,被告張承龍當無可能告知被告黃貿然關於本案溶劑之相關收集、買受過程,被告黃貿然亦無實際參與上開溶劑之議約事宜,是以學歷非高,智識尚可,身為被告見賀公司司機之黃貿然辯稱:於載運過程無能發覺該溶劑係違法廢棄物等語,當屬通常經驗可得想像,本院尚無從僅據平常被告黃貿然至中國石油公司載運原料時,均於出單等相關單據明確記載原料名稱,而此次載運之上開放行單、過磅單卻僅有「溶劑」之記載乙情,據為推論被告黃貿然與被告張承龍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得資證明被告黃貿然對於其所
載運之溶劑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有所認識,自無從推認渠等與被告張承龍有何共同非法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黃貿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貿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葉文博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