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峯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峯因認為告訴人 林鍵登 竊取其置於臺北市○○區○○○路○段63之1建國計程車司機休息室外之音箱1對等物,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63之1號,手持水果刀(黑柄,約20公分,下稱本案水果刀)架住告訴人脖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一)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二)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周冠主 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因認告訴人竊取其置於建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物品,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企圖竊取被告所有之音箱1對、耳機1副及電子零件1顆等物,其方試圖阻止告訴人離去,其並未持本案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反係遭告訴人壓制而受傷,並在現場呼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為保全自己財物不被告訴人侵奪,方積極以肢體動作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要件,應屬不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建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外,手持本案水果刀架住告訴人脖子而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日我在建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附近,被告拿刀衝過來,拉倒我的機車、搶奪車鑰匙,我下車要跑,他快步向前,將尖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我很怕,我有躲但躲不掉,因為被告一直追,他說不要走,有拉著我,他是拿樣式像武士刀一樣、細細長長的小刀。我怕被告拿刀子刺我,我扣住被告脖子不讓被告動,被告刀子也抵在我脖子上,我另一手抓住他拿刀的手。被告拉著我的衣服,我也要顧我的機車,所以只能往後。當時我們兩人扭打,我有壓住被告,被告也有壓在我身上,後來周冠主跑出來拉開我們,並說他有報警等語歷歷(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67-70頁),核與斯時經過案發現場之證人周冠主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證:當天我騎車經過建國南路1段63之1號,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在人行道那邊扭打。我距離他們1個車道距離,我發現有人拿刀,有看到刀鋒、亮亮的,是被告拿著架在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害怕,站著往後退、往後傾,但刀子還是在告訴人脖子上。我就將機車往路邊靠,停好車子就打電話給警察。回來中間間隔大概不到1分鐘,看見告訴人被被告壓在地上,是跨坐騎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有喊救命。這時我已經沒有看到刀。我走上去將2人拉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頁正背面、第8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4-66頁)。衡以告訴人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其證詞固不無誇大、渲染之虞,然證人周冠主僅為當日碰巧經過之路人,與雙方並無糾葛,立場當屬中立,且偵查、審理作證前業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執意偏袒告訴人、構詞設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周冠主前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再經勾稽證人周冠主、告訴人之上開證言,其等陳述並無齟齬,堪認告訴人所言,亦屬信而有徵。此外,並有證人周冠主指認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之紀錄表2紙、案發當日之建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1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6664100號函暨函附建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周遭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3-17頁、第67頁、本院卷第85-91頁),以及本案水果刀1把扣案堪以佐證。是上揭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架住告訴人脖子,並以身體壓制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而妨害告訴人離去權利等事實,已足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水果刀收在褲子後方口袋內,並未取出架住告訴人脖子云云,洵非可採。
㈡、次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前述肢體衝突、並遭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架住脖子前,確有拿取被告所有、放置在上開建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周遭之音箱1對、耳機1副及電子零件1顆,欲騎車離開現場,待警方據報到場後,即自告訴人處扣得上開物品,並發還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供承:當天我開計程車回到建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看到告訴人在休息站外我堆放物品的地方翻找東西,之後他爬出休息站欄杆,走向他機車停放處,此時我看見他機車踏板上有我的音箱1對、耳機
1副及電子零件1顆等物。在建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該處堆放的物品是我所有的,有些是他人不要我撿回來、有些是他人贈與的。我擔心告訴人要逃離,就拉住告訴人機車把手,他還是要走,之後我們就爭奪鑰匙,兩人就摔倒、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我看到被告拿刀子走過來,我心生畏懼就趕快發動機車要跑,他就拔我機車鑰匙,說我偷他東西,叫我不要走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50頁、本院卷第69頁)、證人周冠主所證:我有看到那時兩人在搶東西,我把2人拉開時,被告及告訴人叫我趕快報警,因為告訴人撿被告放在路邊的東西,他們在爭論東西是誰的,我記得是電腦的喇叭之類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正背面、第66頁背面)。又建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周遭所放置之音箱1對、耳機1副及電子零件1顆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之財物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葉印童 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被告會將他的東西擺在建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停車格周遭,我常看到被告的東西,只要東西放不下,就會放在他的車旁邊,我知道有些東西是撿拾的、或是人家送他的,東西很雜,什麼樣的物品都有,也有看到音箱、耳機、電子零件那些,停車場的司機大多數都知道東西是被告的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0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16-117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徵(見偵卷第17頁、第18-19頁、第20頁)。是以,告訴人客觀上確有先拿取被告所有之音箱1對、耳機1副及電子零件1顆,而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被告方以上揭強制舉動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等情,當堪認定。
㈢、再揆諸上揭說明,可知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相對人客觀上有違法侵害法益行為,行為人即可自力救濟、排除侵害而行使防衛權。至相對人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犯罪,或其主觀上因欠缺犯罪故意而無從對其論罪處罰,非行為人所能知悉,亦在所不問。準此,本件告訴人先未經被告同意拿取被告之音箱1對、耳機1副及電子零件1顆等財物,於尚未離開現場即侵害尚未終了前,旋遭被告發覺,其係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要屬明灼。至告訴人主觀上因無從辨識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而欠缺竊盜犯意,尚難對其以竊盜罪相繩,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該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114頁),然此並無礙於被告為排除告訴人所施現在不法侵害,而正當行使防衛權之可能。從而,被告雖有前述持本案水果刀架住告訴人脖子,阻止告訴人攜帶上開物品離開現場之強制作為,惟倘該行為尚屬適當必要,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即得阻卻違法;否則,倘被告行為屬同條但書之「防衛過當」行為,其僅得主張減免刑責,應無疑義。
㈣、就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一節,經查,被告為42年次,本案案發時已逾63歲;告訴人為63年次,本案案發時尚未滿42歲此情,觀卷附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即明(見本院卷第46-47頁),顯見就年齡而言,被告已幾近年邁,而告訴人方值壯年,被告之體能狀態及靈活程度,自難與告訴人相提並論。再參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身高為172公分、體重65公斤(見本院卷第70頁),且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其屬中等體格,體魄強健、四肢健全可正常活動;反觀被告身型嬌小,體態亦較瘦弱,依其等年齡、體型等條件以觀,被告欲控制告訴人使其無法離開現場,僅憑赤手空拳,似難有效達成目的。再觀諸被告所持本案水果刀,形狀細而尖,較一般水果刀稍大,刀刃約為15公分,此有扣案本案水果刀1把可證,並據證人周冠主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堪認該水果刀尚非具極強大威脅性、攻擊性之武器,被告慮及其或有持物品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必要,而選擇以本案水果刀為輔助工具,即難謂悖離常情甚遠。此外,依證人周冠主所證:我一開始有看到被告拿刀,後來停好車回來,被告就沒有拿刀子了,我就上去請他們冷靜分開,前後衝突不到1分鐘,我把2人拉開後,他們2人都叫我報警,我說我已經報警,被告就跑回橋下,告訴人站在原地等候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6頁),可見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時間甚短,且待現場有他人出現協助並報警處理後,即行停止與告訴人衝突,其確實僅有防免告訴人拿取其物品逕行離去之意圖,誠屬無疑。況且,本案雙方雖發生肢體衝突,惟告訴人身體並未因此受有何等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69頁);反係被告因本案受有背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多處挫傷之結果,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5年8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益徵被告固有持本案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惟其已適度拿捏,並未過度造成告訴人權利之侵害。是以,參諸前揭說明,綜合斟酌當日情勢、被告所持物品性質、2人年齡、體力之可能差異,再佐以其等所受傷勢後,本院認被告以本案水果刀短暫架住告訴人脖子之防衛行為,確屬得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行為,一般理性第三人於此狀況下,亦有可能採取相同強度之作為。準此,堪認被告之行為具合理及必要性,應為法之所許的正當防衛行為,已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係告訴人先損及被告之財產權,而對被告施加現在不法侵害,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而持本案水果刀架住告訴人脖子之強制所為,係基於防衛意圖所實施之適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縱因而造成告訴人無法從現場自由離去之結果,其行為仍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玨、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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