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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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案部分補充為「甲○○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訴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101年間,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駁回確定;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徒刑之部分,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2行「施用」前補充「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第5、6行「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更正為「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在卷可參,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特此敘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毒聲字第4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9號、96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後經減刑執行8月15日確定,其後亦有多筆因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7月5日晚間9時許為警方查獲之時,在其105年7月5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有105年7月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卷第7頁背面),是就被告105年7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前毛重0.5980公克,驗前淨重0.2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5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5毒偵2798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於使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82頁背面),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5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重0.2060公克,驗後餘重0.205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514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毀。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在卷可參,是應依法追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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