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寅煥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399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甲○○與乙○○係夫妻,於九十三年間結婚(有公開儀式,惟未辦理結婚登記),育有一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工作不順,兼要養育子女,經濟壓力甚大。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甲○○流連台北市○○○路、長春路之某網路咖啡店打電玩,同日上午六時許,乙○○前往上開網路咖啡店往找甲○○索討金錢,甲○○不予理會,逕自打電玩,乙○○即在旁持續碎唸,甲○○不耐而起身離去,乙○○隨即拉住甲○○之褲子口袋稱褲子是伊花錢購買,要求甲○○當場脫下褲子還給伊,甲○○不堪受辱,於盛怒之下,未能意及倘以重拳毆擊人體頭部,可能會致眼球內部破裂,造成失明之可能,猶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握拳,以手心方向重毆乙○○之頭部太陽穴部位, 鍾相華 受擊,站立不穩,甲○○隨即以左手抓住乙○○之頭髮,右手持續揮打乙○○之頭部,因而致乙○○左眉撕裂傷長五公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左眼球黃斑部病變合併脈絡膜破裂,血流滿面,並因而跌倒,觸碰桌子,甲○○執意離去,鍾相華乃趴在地上,以手抓住甲○○之腿部不放,甲○○乃以腳踹踢乙○○,乙○○不敵放手,惟仍不放棄,繼續追趕,並於追趕之際,以手機報案,經員警到場,呼叫救護車將乙○○送醫,惟因脈絡膜破裂,終致左眼視力僅存零點零四,雖經醫療仍無改善之可能,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八,惟仍有光覺,得見物體之模糊輪廓,而未達完全毀敗程度。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在前開時地,因不堪乙○○碎唸及當眾要求脫褲之辱,於盛怒之下以右手拳心重擊乙○○頭部太陽穴部位數下,致乙○○左眉撕裂傷五X一X一公分,並因而導致左眼黃斑部病變合併脈絡膜破裂之,惟否認有致重害犯行,辯稱並非有心所致。
二、查右開事實,除據被告前開自白外,復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判中指述綦詳,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確證乙○○左眉撕裂傷及左眼黃斑部病變合併脈絡膜破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十六分急診,並於同日至眼科門診,十月一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繼續門診追蹤,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一點零,左眼僅為零點零四,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八,惟仍有光覺,得見物體之模糊輪廓,亦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被告對於診斷證書、病歷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備證據能力)。而乙○○左眼之視力是否得以手術方式恢復正常,復經檢察官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乙○○因左眼外傷導致脈絡膜破裂,其黃斑部病變係因脈絡膜破裂導致,追蹤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視力仍為零點零四,該外傷已逾一年,應已達視力穩定,該外傷所致視力缺損無法以手術方式恢復正常視力,又乙○○遵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醫院門診確證視力,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八,有該院覆函及乙○○於審判中所提出之馬偕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了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及一一三九九號卷第三十三頁,復因被告對於該覆函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依上述法條規定具備證據能力)。而乙○○之左眼視力,現仍有光覺,惟僅得見物體模糊之輪廓,復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故堪認告訴人乙○○左眼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之重擊而致。
三、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重傷害,須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而毀敗乃指完全失其效用而言,如僅只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十條第六款所定之內容(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不相當,只能論以普通傷害罪,而不能依重傷害論科(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參照)。再按被告與乙○○於九十三年間曾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賓客,此為被告及乙○○所是認,二人並同居復育有一子,雖二人未即辦理結婚登記,惟無礙於二人間之夫妻關係,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之關係。又被告係因不堪告訴人當庭要求脫褲之辱而揮拳毆擊,參以二人係夫妻關係,雖因經濟壓力而有不睦,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欲致告訴人左眼毀敗之故意,故其所辯僅有普通傷害之意,並無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犯意為可採信。復因告訴人之左眼視能並未達於完全失其效用之程度,亦不能論以傷害致重傷罪。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檢察官以被害人之視能達於不能回復之程度,因認被告所為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年及八十四年間曾有違反麻醉藥品條例前科三次(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二十日、八月,均經執行完畢,最後一次係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因經濟壓力及告訴人當眾羞辱及無理要求,一時盛怒而犯罪而致大錯,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惟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明珠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