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7號、96年度偵字第3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7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並與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迄95年4月1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8月16日下午3時25分(即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原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在其花蓮市某友人不詳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6日中午12時5分,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搜索時,查獲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公訴人原誤認係海洛因,經送鑑驗證實係愷他命,合計淨重0.09公克,空包裝總重1.29公克),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暨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及早戒除毒癮,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陳明已在醫院接受戒毒療程,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公訴人誤認係海洛因,經送鑑驗證實係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09公克,空包裝總重1.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6480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憑),雖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惟與其所涉上開二罪名並無關連,無從於本判決中併付沒收銷燬,此部分應請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