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6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超車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之臺九線252公里南下段處,竟踰越雙黃線超車,適為在該路段執勤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員警丙○○及甲○○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後,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在上開設有雙黃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而攔停異議人之車輛,然卻未能提出違規照片以資證明,僅憑員警之主觀目測逕行開單告發,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結稱:伊與丙○○於96年
11月12日下午,在臺九線252公里南下路段,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該路段因車禍率高,故劃設雙黃線禁止踰越雙黃線超車,此亦係渠等在該處設點稽查之原因,希望能預防交通事故發生。伊在稽查時,目睹異議人駕車於伊定點攔檢處踰越雙黃線超車,且速度甚快,異議人超車處與渠等定點攔檢處距離約100至150公尺,伊無近視,當天天候尚佳,當時車流量雖不小,但不至於看錯,伊記得當天僅舉發異議人1人雙黃線超車,伊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丙○○於本院經隔離訊問後結稱:伊與甲○○於96年11月12日下午4至6時許,在臺九線252公里南下路段,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約於該日下午4時45分至5時許,伊目睹異議人駕車踰越雙黃線超車,因伊一直盯著臺九線252公里南下路段看,故異議人踰越雙黃線超車伊看的很清楚。從渠等設點位置距離異議人超車地點約100至150公尺左右,且當時天候尚佳,伊近視200度,有配戴眼鏡,可以看得很清楚,伊記得當日舉發2人雙黃線超車,伊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等語大致相符,又衡諸證人丙○○及甲○○身為執法人員,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怨,則證人丙○○及甲○○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甘犯偽證罪之理由與必要,況以當時臺九線252公里南下路段之車流量不小以觀,果證人丙○○及甲○○為求績效而恣意舉發,又豈可能僅舉發1或2位駕駛人踰越雙黃線超車,準此,證人丙○○及甲○○上揭證述應係實情,可堪採信,是異議人在禁止超車之雙黃線處所超車可以認定。
㈡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查本件異議人行車中踰越雙黃線超車,係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始得舉發,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異議人辯稱:舉發需提出違規照片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揭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