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英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英睿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大路4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王明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明子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肩膀挫傷、左腳第五趾挫傷、多處擦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肩膀旋轉肌完全破裂、右肩膀關節唇撕裂傷、左側膝蓋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後十字韌帶損傷、右側肩膀上盂唇前後病變、雙側膝蓋及小腿挫傷、左手挫傷、腰椎退化合併神經壓迫、右肩膀遠端鎖骨骨折、左膝關節脛骨平台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