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復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14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071號、第4705號、第5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復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悟,僅因個人經濟狀況即下手竊取物品以圖變賣得利,犯罪動機實有可議,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方法、所得財務價值及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就其所為本件5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上核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指摘本案量刑顯屬過重,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高若珊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復華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區0000000居○○市○○○路○段○○○巷○號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71號、第4705號、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復華竊盜,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價值新臺幣貳萬元、壹萬元之不銹鋼欄杆各壹個、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不銹鋼鋼條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復華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一百零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四好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號至編號五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號至編號五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並將如附表編號一號、編號二號所示之物品持往桃園市龜山區之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販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九百元,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 王瑋荃 、 王月臺 、 左永洲 、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呂明穎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過磅明細三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一紙、監視器錄影畫面二十二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五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僅因個人經濟狀況即下手竊取物品以圖變賣得利,犯罪動機實有可議,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方法、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一號、編號二號所示變得現金合計一千九百元、如附表編號三號至編號五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併與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物品(新臺幣)││號│││││├─┼───┼─────┼──────┼─────────┤│1│王瑋荃│105年12月│臺北市大安區│每個價值1萬5000元││││14日凌晨1│辛亥路3段附│之ㄇ型鐵架車阻3個││││時許│近│,經變價得款1000元│├─┼───┼─────┼──────┼─────────┤│2│王瑋荃│105年12月│臺北市大安區│每個價值1萬5000元││││20日凌晨3│和平東路2段│之ㄇ型鐵架車阻2個││││時許│某巷口│,經變價得款900元│├─┼───┼─────┼──────┼─────────┤│3│王月臺│105年1月│臺北市大安區│每次竊得不銹鋼欄杆││││5日凌晨3│大安國宅第8│各1個,其中大型不││││時19分許│棟前庭│銹鋼欄杆1個價值2│├─┼───┼─────┼──────┤萬元,餘小型不銹鋼││4│王月臺│105年1月│臺北市大安區│欄杆1個價值1萬元││││6日凌晨2│大安國宅第8│││││時42分許│棟前庭││├─┼───┼─────┼──────┼─────────┤│5│左永洲│106年1月│臺北市松山區│價值1萬5000元之不││││7日凌晨3│光復北路210│銹鋼鐵條1條││││時40分許│巷36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