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景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49號、第1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景達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彭景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前半年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之居所,收受他人寄放、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之廚房天花板內而非法寄藏之。
嗣於105年5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自首,並同意員警至其上揭居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2枝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所持有上開槍枝2枝,始查悉上情。
二、彭景達另於105年7月23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釣蝦場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因行車不穩,在上揭釣蝦場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彭景達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事實欄一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749號偵卷第15至19頁、第24至25頁、第35至44頁、第80至8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改造手槍2枝,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5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4402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49號偵卷第73至75頁),堪認被告持有上述改造手槍2枝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誤。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見16020號偵卷第8至9頁、第14至15頁),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或受寄代藏手槍,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後至查獲前繼續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且均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論持有罪,且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
㈡另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2枝,應僅論以一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
字第5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自首,主動坦承犯行,並願接受法院裁判,且同意員警至其上揭居所搜索,將該槍枝交予警方扣押,其所為自合於自首之規定,並已向警方報繳槍枝,斟酌其本案所為,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寄藏槍枝為非法,仍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2枝,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鉅,且非法寄藏之期間非短,所犯難認輕微;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又再次酒後駕車,顯未因先前法院之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悔悟,履履再犯,對公共危險危害甚鉅,惡性非微;再查,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使行為人須受至少2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對公共往來安全產生之危險性至鉅,仍於飲酒後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然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紋身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10餘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寄藏槍枝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2枝,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一│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壹枝│││號:0000000000號)││├──┼──────────────────┼────┤│二│改造手槍壹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壹枝│││: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