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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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謝滿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珠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為違規時系爭汽車之車主,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已過戶予訴外人 張素貞 ),於105年9月6日9時25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確認係屬違規行為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另於105年11月28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明,函復違規屬實,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委託訴外人 成穎 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於106年1月24日由訴外人成穎當場簽收合法完成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照片上所示,原為紅線但已由政府單位用黑漆塗銷蓋過,此行為就是告訴民眾此處可以停車,若該處不可停車,應在此路段畫黃線或紅線明示之,而非塗掉紅線而無畫任何線,如此令人感到設陷於民,當日後方AAR-7720的藍色小貨車,為何沒一起開單舉發,且從105年11月到今年106年2月,也未聞同社區內的住戶有車停於此處而遭開單舉發等語置辯。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係屬公眾通行之車道,且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之汽車停放之處雖為白線,然查該汽車停放位置明顯係屬車道,台北小城亦非封閉型社區,屬開○○○區○○於○道上駕駛人所擁有之路權顯有所妨礙,應認已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程度。至原告稱紅線已被塗銷,顯與本件原告已構成之違規行為無涉,原告以此作為自己免予裁罰之理由,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不足採。至原告稱其他車輛未遭舉發云云,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足不可採。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前之事實,嗣由舉發機關警員經民眾檢舉檢視後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4月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18148號函及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該處原為紅線、但已由政府單位用黑漆塗銷蓋過,此行為就是告訴民眾此處可以停車,若該處不可停車,應在此路段劃黃線或紅線明示之,而非塗掉紅線而無畫任何線,如此令人感到設陷於民云云。惟查:汽車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應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交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是否有妨礙他人通行、自行決定遵守交通規則及標誌,否則前揭所定交通安全規則之維護人車安全之目的將無法達到。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是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觀諸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4-46頁),系爭汽車所停放之地點,後方即有減速線,後側亦有其他車輛停放,右側為行人道通行末端,前後均有白線繪製,僅其中一段(不足一輛車身長度)有柏油修補路面之痕跡,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12月11日北市交一字第0963615290
0號函意旨:「車輛停放地點位於專供行人通行之設施物末端與道路範圍相接處,該處雖無設置類似之設施物,惟阻斷該地點應可視為人行空間之延伸處」可知,系爭地點應可視為供行人通行之空間,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勢必迫使其他用路人、車輛繞道而行,更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就客觀事實上而言,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確實具有「妨礙人車通行」之情形,應認已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程度甚明。
(四)原告另主張:所停車位置並無紅黃線標示,亦無禁止停車標誌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即無可採。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通行路口之車輛或行人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故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妨礙他人通行之處所,即禁止停車,若劃有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可於隨意停車,舉發員警依據民眾檢舉及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違規停車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前,依系爭地點之附近巷道照片顯示(本院卷第31、-32頁),該處係屬道路通行處,而原告將其車輛停放於該處,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在禁止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範疇內,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9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其他停放車輛未遭舉發云云,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是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900元,雖有不當,然本處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維持原處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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