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雅綺 」印章壹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雅綺」印文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趙建一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日某時許,未經張雅綺之同意」補充為「趙建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日某時許,未經張雅綺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雅綺』之印章後」、第4至7行「在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立委託書簽章欄』、『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簽章欄』上,偽造『張雅綺』之印文及簽名」補充及更正為「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張雅綺』之印文共8枚」、第9至10行「足以生損害於張雅綺及台灣大哥大就門號行動電話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後補充「並詐取上開門號SIM卡1張」,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建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趙建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實行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張雅綺」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而未及於其就附表編號二、四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本件門號SIM卡之部分,惟被告既係同時行使各該私文書及詐取該SIM卡,則後一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率爾冒用他人名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承擔本件損失之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9,824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106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其屬中低收入戶,見卷附新北市中和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固請求對其諭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其除本件外,另因數件偽造文書等案件被提起公訴等情,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雖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而不得宣告沒收,惟本件偽造之「張雅綺」印章1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雅綺」印文共8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如再予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印文│卷證出處│├──┼───────┼─────────┼───────────┼──────┤│一│台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簽章欄│「張雅綺」之印文共貳枚│103年度偵字│││電話/第三代行│││第5687號卷第│││動通信業務申請│││16頁│││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張雅綺」之印文壹枚│同上卷第17頁│││├─────────┼───────────┼──────┤│││立同意書人欄│「張雅綺」之印文壹枚│同上卷第17頁│├──┼───────┼─────────┼───────────┼──────┤│二│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張雅綺」之印文壹枚│同上卷第19頁│││請書││││├──┼───────┼─────────┼───────────┼──────┤│三│用戶授權代辦委│立委託書人欄│「張雅綺」之印文共貳枚│同上卷第21頁│││託書││││├──┼───────┼─────────┼───────────┼──────┤│四│專案合約書│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張雅綺」之印文壹枚│同上卷第2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87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77號被告趙建一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00樓之3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一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日某時許,未經張雅綺之同意,持張雅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至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 林森 北二門市,在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立委託書簽章欄」、「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簽章欄」上,偽造「張雅綺」之印文及簽名,並貼上上開張雅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表示申請0000000000門號至張雅綺名下之意,持之向該門市人員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雅綺及台灣大哥大就門號行動電話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張雅綺接獲積欠電話費之催繳通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建一之自白│坦承未經同意申辦上開門號。│││││├──┼─────────┼──────────────┤│2│證人張雅綺之證述│收到催繳通知才知悉遭冒名申辦││││門號之事實。│├──┼─────────┼──────────────┤│3│台灣大哥大臺北林森│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北二店門號00000000││││81號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文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上開過戶申請書上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印文,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