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芳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芳曾向告訴人 沈伯俞 以及告訴人前妻 李文瑜 購買 愛馬仕 皮包,因認告訴人所販賣之皮包為仿冒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這星期會去專櫃鬧到你們倆上新聞你等著」、「你女友照片我放上爆料公社讓大家知道你們賣假包」、「連你名字我都全血」、「我花錢找徵信社你在公司等著」等文字予告訴人,表明將在網路公布告訴人個人身分資料及告訴人賣假包之加害其名譽之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供參)。
三、經查: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李承芳因認李文瑜先前所販賣之愛馬仕包為仿冒品,遂於110年6月18日22時20分許起,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通訊功能陸續傳訊予李文瑜之友人 蔡育瑛 ,稱「你轉答她(指李文瑜)」、「我會將她照片個資都po出來」、「我這邊有一堆照片」、「戶籍地」、「妳們真的很想在台灣紅」、「妳阿就去轉答李文瑜3天內」、「三天後我就照片名字身份證全po」等表明欲將李文瑜個人身分資料公布於網路並暗示將公布李文瑜有賣假包等加害李文瑜名譽之言詞,而蔡育瑛告知李文瑜上情後,致李文瑜心生畏懼;李承芳又接續相同恐嚇犯意,在110年7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李文瑜稱「我這星期會去專櫃鬧到你們倆上新聞你等著」等言詞,傳達欲至愛馬仕專櫃宣稱李文瑜賣假包並告知媒體報導等欲加害名譽之意思予李文瑜,致李文瑜心生畏懼,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950號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4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甲案),尚未終結,有前揭起訴書(見偵卷第25至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係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86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1日彰檢原速111偵11869字第111904483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考,觀諸本案與甲案,均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然係因向告訴人沈伯俞以及李文瑜購買愛馬仕皮包,認為皮包為仿冒品,故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並於同天即110年7月19日傳送本案以及甲案之言詞與告訴人與李文瑜,且本案言詞亦有針對李文瑜,顯見被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為同一。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本案與甲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後繫屬之本案被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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