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英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英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外,本院有需要對這個補充加以說明的是,就一般具有正常社會經驗的人,不論就情感認知、社會意念上,就集團的意義,指的應該是要有3個人以上,並且也要具有組織性、指揮性等的架構組織,才可稱得上組織、集團;又依據組織性犯罪行為,它所涉及的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特別刑法【第2條犯罪組織之定義參照】、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有如上述的組織性團體、集團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的證據來加以證明,所以,在聲請書上一再的強調「集團」是否妥適,其正確性當然應採取質疑反思態度,否則,聲請書前後文,將會產生矛盾,證據上更會格格不入。因為,原聲請書如此記載,其所犯法條欄,自然應該有所不同的記載方式,才對。所以,為了釐清起見,特別做出以上的說明,來避免相應的當事人或閱覽大眾產生誤解;或許,以上的補充,也會有其他不同的理解或看法,但是,就審判獨立的觀點上,基於對個案的理解,做出這個說明,也不會產生意見隔閡,進一步,或許,更可以顯現出釐清的效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帳戶並沒有拿到其他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18號被告邱英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英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美林」之人指示,於民國107年3月8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和錦福店內,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文俊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隨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嗣「美林」、「蘇文俊」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不法,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0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 莊祥敬 佯稱:其欲出售3個乙太幣云云,致莊祥敬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7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 蔣祥敬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祥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英哲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急需借款,對方要求伊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要伊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作為辦理貸款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告訴人蔣祥敬遭詐欺後,於前揭時、地,將6萬5,
700元匯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與出借款項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且,觀之卷附被告與「美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未久之107年
3月8日17時23分許,傳送「我很相信妳,雖然不知道妳要卡片密碼做什麼,可還是給妳,希望妳不要害就算害,也是我的命了,妳說是嗎?」之訊息予對方,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前,曾懷疑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乙節,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顯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孟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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