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許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
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
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期
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
,自95年8月4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49,897元、利息
6,109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356,106元及其中349,
897元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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