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
使用至9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13,145元,及至95年11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16,473
元,共計129,618元,及其中113,145元自95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6計算之違約金等未受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
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
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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