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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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乙○○(原審判決誤植為 毆明輝 )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97年度審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而於9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均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證人 歐明山 於警詢之證述。㈡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甲○○就其於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1所示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單、現行犯逮捕通知單,或偽簽「 王昌祝 」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分別表示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王昌祝」對員警訊問之「同意」,或對員警權利告知、現行犯逮捕通知、通知書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被告甲○○就上開所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等處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在場人係「王昌祝」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在場人確係「王昌祝」,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1所示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單、現行犯逮捕通知單,或偽簽「歐明山」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分別表示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歐明山」對員警訊問之「同意」或對員警現行犯逮捕通知、權利告知、通知書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偽造私文書之罪。又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等處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在場人係「歐明山」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在場人確係「歐明山」,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其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部分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1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1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甲○○、乙○○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甲○○在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1所示文件上偽造「王昌祝」署押、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1所示文件上偽造「歐明山」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甲○○、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及乙○○於卷內之扣押筆錄、扣押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王昌祝」、「歐明山」簽名及指紋之目的,無非係表示「王昌祝」、「歐明山」承認其上所載之扣押物品為其等所有之意思,並交由員警以行使,然原審僅認被告甲○○及乙○○在扣押筆錄、扣押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處之各簽名,僅係作為表示受詢問人、在場人係「王昌祝」或「歐明山」其人無誤,而為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在場人確係「王昌祝」或「歐明山」,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難認允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以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冒用他人姓名簽署於扣押物品收據上,因具有收據性質,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附表一編號
7、附表二編號7均論以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㈡原審逕就檢察官未起訴之部分,即被告甲○○於96年11月16日因案遭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逮捕後,另行起意冒用「王昌祝」名義應訊,而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認為與本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甲○○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有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似有誤會,因該部分未經起訴,原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併予審究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綜上,上訴人即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部分,原審之論罪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已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其與被告乙○○僅因渠等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一時失慮而分別冒用其兄「王昌祝」、「歐明山」之名應訊,足生司法偵審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被害人之名譽受損,惡性非輕, 惟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渠 等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王昌祝」及「歐明山」署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甲○○部分┌──┬──────────┬───────┬──────────────────┬─────┐│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明細│涉犯罪名│├──┼──────────┼───────┼──────────────────┼─────┤│1│96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王昌祝」簽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偽造署押罪│├──┼──────────┼───────┼──────────────────┼─────┤│2│96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王昌祝」簽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偽造署押罪│├──┼──────────┼───────┼──────────────────┼─────┤│3│96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王昌祝」簽名壹枚│偽造署押罪│├──┼──────────┼───────┼──────────────────┼─────┤│4│指紋卡片│姓名欄│偽造「王昌祝」署名壹枚│偽造署押罪│├──┼──────────┼───────┼──────────────────┼─────┤│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受執行人欄│偽造「王昌祝」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偽造署押罪│││分局扣押筆錄││││├──┼──────────┼───────┼──────────────────┼─────┤│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所有人欄│偽造「王昌祝」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偽造署押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執行人欄│偽造「王昌祝」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文書罪│├──┼──────────┼───────┼──────────────────┼─────┤│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告知人欄│偽造「王昌祝」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權利告知單(一式│││文書罪│││二聯)││││├──┼──────────┼───────┼──────────────────┼─────┤│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告知人欄│偽造「王昌祝」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權利告知單(一式│││文書罪│││二聯)││││├──┼──────────┼───────┼──────────────────┼─────┤│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通知人欄│偽造「王昌祝」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現行犯逮捕通知單│││文書罪│││(通知本人聯)││││├──┼──────────┼───────┼──────────────────┼─────┤│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通知人欄│偽造「王昌祝」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現行犯逮捕通知單│││文書罪│││(通知親友聯)││││└──┴──────────┴───────┴──────────────────┴─────┘
附表二:被告乙○○部分┌──┬──────────┬───────┬──────────────────┬─────┐│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明細│涉犯罪名│├──┼──────────┼───────┼──────────────────┼─────┤│1│96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歐明山」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貳│偽造署押罪│││││枚││├──┼──────────┼───────┼──────────────────┼─────┤│2│96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歐明山」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貳│偽造署押罪│││││枚││├──┼──────────┼───────┼──────────────────┼─────┤│3│96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歐明山」署名壹枚│偽造署押罪│├──┼──────────┼───────┼──────────────────┼─────┤│4│指紋卡片│姓名欄│偽造「歐明山」署名壹枚│偽造署押罪│├──┼──────────┼───────┼──────────────────┼─────┤│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所有人欄│偽造「歐明山」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偽造署押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受執行人欄│偽造「歐明山」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偽造署押罪│││分局扣押筆錄││││├──┼──────────┼───────┼──────────────────┼─────┤│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執行人欄│偽造「歐明山」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文書罪│├──┼──────────┼───────┼──────────────────┼─────┤│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告知人欄│偽造「歐明山」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權利告知單(一式│││文書罪│││二聯)││││├──┼──────────┼───────┼──────────────────┼─────┤│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告知人欄│偽造「歐明山」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權利告知單(一式│││文書罪│││二聯)││││├──┼──────────┼───────┼──────────────────┼─────┤│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通知人欄│偽造「歐明山」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現行犯逮捕通知單│││文書罪│││(通知本人聯)││││├──┼──────────┼───────┼──────────────────┼─────┤│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通知人欄│偽造「歐明山」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現行犯逮捕通知單│││文書罪│││(通知親友聯)││││└──┴──────────┴───────┴──────────────────┴─────┘附表三:被告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冒名應訊部分┌──┬──────────┬───────┬──────────────────┬─────┐│1│96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王昌祝」簽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偽造署押罪│├──┼──────────┼───────┼──────────────────┼─────┤│2│96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王昌祝」簽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偽造署押罪│├──┼──────────┼───────┼──────────────────┼─────┤│3│96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王昌祝」簽名壹枚│偽造署押罪│├──┼──────────┼───────┼──────────────────┼─────┤│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所有人欄│偽造「王昌祝」署名共伍枚、指印共伍枚│偽造署押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所有人欄│偽造「王昌祝」署名共拾枚、指印共拾枚│偽造署押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被通知人欄│偽造「王昌祝」署名壹枚、指印共貳枚│行使偽造私│││分局現行犯逮捕通知單│││文書罪│││(通知本人聯)││││├──┼──────────┼───────┼──────────────────┼─────┤│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被通知人欄│偽造「王昌祝」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現行犯逮捕通知單│││文書罪│││(通知親友聯)││││├──┼──────────┼───────┼──────────────────┼─────┤│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被告知人欄│偽造「王昌祝」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行使偽造私│││分局權利告知單(一式│││文書罪│││二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