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859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刮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刮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1年4月、2月、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2月、8月、1月、5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6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4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2年9月15日確定。
(三)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30日上午5、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西33巷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接著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被查獲:
⑴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8年5月30日上午9時40
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台13甲線與坪頂西33巷口,攔檢駕駛贓車之甲○○,甲○○見警方出現立即倒車逃逸,惟因在坪頂西33巷26號前,因撞到路邊椅子車輛被卡住,遂棄車逃逸,並躲入附近樹林,仍被警方逮捕,警方在甲○○使用之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刮杓1支,甲○○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同時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其另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⑵甲○○於98年5月30日,被解送至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
於當日下午7時33分許,在看守所內被搜出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0.56公克、另1包淨重0.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55公克),看守所向檢察官報告後,由檢察官指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承辦,甲○○則向警方供稱上開毒品係其上次施用後所剩下。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1)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2)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於98年5月30日,在台灣苗栗看守所內被搜出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甲○○涉嫌非法持有第1、2級毒品,而以該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甲○○施用第1、2級毒品部分,有高度施用行為吸收低度持有行為之吸收犯實質上1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