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湲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湲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切蔥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963號被告蔡湲清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湲清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運 盧志忠 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口之切蔥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切蔥機離去。 嗣盧志忠 發覺上開切蔥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湲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志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切蔥機,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筵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