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秋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曾郁慈 」署名共叁枚、指印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秋玲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內,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詎其因另案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免為警緝獲,竟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姐曾郁慈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郁慈」之署名,並以「曾郁慈」之名義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曾郁慈本人。嗣經員警比對國民身分證影像相片後查覺有疑,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2、4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調查筆錄(見偵字卷第6至7頁)、被告之影像檔(見偵字卷第19頁)、曾郁慈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見偵字卷第46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
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3年5月2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分別偽簽「曾郁慈」之署名並印捺指印,僅係證明搜索在場人及受詢問人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且上開文件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簽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被告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悉,其為本案犯行時,
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雖漏未記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調查筆錄騎縫
處另有偽造「曾郁慈」之指印3枚,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署押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為免其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悉,竟於其另涉施用
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之際,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姐曾郁慈名義應訊,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曾郁慈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為警查覺其有冒用他人身分之疑時,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生危害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曾郁慈」署名共3
枚、指印共6枚,皆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偽造之時間│偽造之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號│(民國)│││││├─┼─────┼─────┼──────┼─────┼───────┤│一│103年5月│桃園縣楊梅│桃園縣政府警│在場人欄│曾郁慈署名、指│││20日凌晨3│市○○○街│察局楊梅分局││印各1枚│││時30分許為│5號內│搜索扣押筆錄│││││警執行搜索│││││││完畢後│││││├─┼─────┼─────┼──────┼─────┼───────┤│二│103年5月│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20│受詢問人欄│曾郁慈署名2枚│││20日凌晨4│警察局楊梅│日桃園縣政府│及騎縫處│、指印5枚│││時49分 許起 │分局草湳派│警察局楊梅分│││││至凌晨4時│出所│局草湳派出所│││││52分許止接││第一次調查筆│││││受員警詢問││錄│││││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