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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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運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運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運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OK便利超商武陵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發熱衣2件(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439元,共878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手持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便利商店。嗣為該超商店員 許逸銘 發覺,報警處理並查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許逸銘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許逸銘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辯護人 陳明 沒有意見,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在上開便利超商內竊取發熱衣2件,超商店員所發現其塑膠袋內之發熱衣2件,係其在別家之便利商店購買的,其並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取發熱衣之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發熱衣2件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超商店員許逸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店內閒晃,並問其有無賣衣服,嗣被告要走出店外時,其發現被告之塑膠袋內有疑似與店內發熱衣相同之外包裝,隨即清點店內貨架發熱衣數量,發現少了2件發熱衣後,趕緊追出店外將被告攔下,並詢問被告塑膠袋內是否有未結帳之發熱衣,但被告稱塑膠袋內之發熱衣係弟弟送的,其遂報警處理,且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顯示被告確係自店內貨架上竊取發熱衣2件放置於塑膠袋內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76至7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超商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22,一名身穿淺色長袖襯衫之男子蹲在店內發熱衣貨架前,將手上所拿發熱衣1包放入其手上之白色塑膠袋內,檔案時間00:01:01至00:02:05,該男子再伸出左手取下前方貨架上之深色發熱衣1包,放入其手持白色塑膠袋內,檔案時間00:05:01至00:05:22,該男子慢慢經過超商結帳櫃台,超商店員返回櫃台區,該男子未經結帳即直接走出超商大門,檔案時間00:05:25至00:05:58,超商店員在貨架旁清點發熱衣數量,隨即起身快步走向大門,追出店外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22至25頁、本院易卷第27至29頁),此外,復有發熱衣照片、領據等物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5至27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發熱衣2件,且未經結帳而走出超商時,即經超商店員發覺其塑膠袋內置有發熱衣之包裝,因而起疑清點貨架上發熱衣之數量,並當場追出攔下被告而報警查獲。
(二)被告雖辯稱其塑膠袋內之發熱衣係在別處便利商店所購買
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其塑膠袋內發熱衣2件係其弟弟在桃園地檢署給其的云云(見偵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其塑膠袋內發熱衣2件係其在別家便利商店購買的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9頁),則被告就其塑膠袋內發熱衣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所述情節迥異,已難遽信;況被告確係將店內貨架上之發熱衣2件,放入手持塑膠袋內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竊取發熱衣之人云云,惟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竊取發熱衣之男子,其身形、髮型、相貌及手持塑膠袋等特徵,均與被告相同;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已坦承:其即為監視器畫面內將2件發熱衣放入塑膠袋內且未結帳即離開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8頁),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陷己於罪而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更顯見被告確係監視器畫面內竊取店內貨架上發熱衣2件之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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