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送達代收人 鄭仲賢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應繳裁判費折合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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