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目的及動機係為竊取電瓶供己使用,其咨意破壞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尚未得手即被查獲,且所竊得之電瓶仍得裝回原車使用,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供述甚詳,故被告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甚微,且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及其等行為係屬未遂犯,得予減輕等一切情狀,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雖因年輕識淺,一時心生貪念而誤蹈法網,其等經此刑之追訴及處分,當知悔改,諒無再犯虞,再參以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原諒被告,給予其等機會等語,認本院認有給予被告二人反省所為,並重新起步之機會,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並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