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4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郭千黛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詐欺│違反保護令│├───────┼───────────┼───────────┤│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犯罪日期│92年10月23日、92年10月│95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31日、93年3月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42號│95年度偵字第3136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審├───┼───────────┼───────────┤││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542號│95年度上易字第666號││├───┼───────────┼───────────┤││日期│95年11月28日│96年1月25日│├───┼───┼───────────┼───────────┤│確定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期├───┼───────────┼───────────┤││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542號│95年度上易字第666號││├───┼───────────┼───────────┤││日期│95年11月28日│96年1月25日│├───┴───┼───────────┼───────────┤│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2月││權期間或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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