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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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73號原告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泉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蔡維恬 律師被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被告 馮小龍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馮小龍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廣播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bcc.
com.tw)首頁右端「 中廣 速報」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網頁「中廣速報」文字區塊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二十四小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馮小龍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倘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前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ORIENTALPRESSGROUPLTD)係依香港公司條例設立而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等情,有經我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原告民國104年9月7日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公司更改名稱註冊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為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是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法。另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設於香港,依前揭規定及要旨,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主張被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網站所刊登之相關報導,損害其名譽,被告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中廣公司主事務所既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本院轄區,其網站設立網址亦載於此(見本院卷第3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並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中廣公司所註冊管理之「中國廣播公司網站」(網址:
http://www.bcc.com.tw/,下稱中廣網站),於104年
7月15日晚上8時16分,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報導,其中第4段載以:「……內幕消息是當初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 馬惜珍 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到台灣之後,一直遭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返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月中已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下稱「系爭報導」)。中廣網站刊載系爭報導前,訴外人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於同日晚上7時38分亦刊登同標題之報導,而內文第5段則載:「……但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月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下稱中央社報導),幾同於系爭報導,然中央社已於翌(16)日晚上8時39分34秒向所有媒體發出「啟事公電」,訴外人即中央社副社長兼總編輯 張慧英 則於隔(17)日發函,均明確表示前開報導未經查證及平衡,對原告表示歉意等語。而系爭報導與中央社報導之刊登時間相隔甚短,內容幾近相同,可認系爭報導全未經查證即率而刊登,又遲至同年月27日晚上6時1分始澄清並更正系爭報導,顯見確屬不實,嚴重影響社會大眾視聽並損及原告名譽。
㈡被告趙少康任中廣公司董事長、被告馮小龍任中廣公司新聞
部經理,其等職司系爭報導之監督、管理職務,卻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使系爭報導散佈於眾,屬共同侵權行為,是以,被告趙少康、馮小龍(下稱被告2人,與被告中廣公司則合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廣公司為被告馮小龍僱用人,被告馮小龍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中廣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與被告2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趙少康既為中廣公司董事長,因被告中廣公司前開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中廣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系爭報導既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且情節重大,擴及於全球,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將附件登載於東網網站(網址:http://on.cc)首頁首端「on.cc東網東方報業集團網站」等文字區塊之右方,以與該網頁首端「台灣版」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⒉被告應連帶將附件登載於中廣網站首頁右端「中廣速報」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網頁「中廣速報」文字區塊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⒊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東方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第4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登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民法第26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第12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反面解釋,其既不具法人之權利能力、不得於我國為法律行為,應無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權利主體資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縱認原告具人格權權利主體之資格,但系爭報導向中央社取得中央社報導後予以潤飾,中央社既為我國國家重要新聞機構,應認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中廣公司信賴中央社專業形象,縱加以轉載發佈,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且依原告所指稱系爭報導第
4段文字,僅指涉「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及訴外人馬惜珍被控販毒,非指原告有何不法情形,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況香港商東網有限公司確於104年9月間撤銷登記,原告亦未說明馬惜珍被控販毒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其主張並無理由。且依被告中廣公司與中央社所簽定之新聞資訊訂用合約(下稱訂用合約),被告中廣公司向中央社付費後,僅能於廣播宣讀中使用、引用中央社各類報導,不得揭露於中廣網站或第三人所屬之任何網站。被告中廣公司從未將系爭報導對外發表或報導或於網站上揭露,僅係於接收中央社各類報導並存放於被告中廣公司內部作業資料庫之後臺。所謂後臺係指網站呈現前之後端編輯作業平臺,前臺則屬網站上得供瀏覽者觀看點選之部分,被告中廣公司自notes新聞系統接收中央社全部新聞稿件後,旋即進入中廣網站後臺作業區域,並由該後臺資料庫依既有設定條件程式碼過濾汰除不得外傳之新聞,僅將具獨立著作財產權部分,依指定路徑上傳至中廣網站及各合作網站,故如自中廣網站前臺瀏覽搜尋,並不會發現系爭報導。或因管制漏洞,以GOOGLE搜尋系統進入中廣網站後臺資料庫尋得系爭報導,但若非原告刻意搜尋取得系爭報導,尚無從自中廣網站以關鍵字尋獲系爭報導,是系爭報導並未公開,難認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依香港公司條例所設立登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認許之外國法人。
㈡被告趙少康任被告中廣公司董事長,被告馮小龍任被告中廣公司新聞部經理。
㈢中央社於104年7月15日晚上7時38分刊登中央社報導,內
容第5段為:「內部消息是當初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到臺灣之後,一直遭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臺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月中在臺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臺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並於翌(16)日晚上8時39分34秒向所有媒體發出「啟事公電」,內容為「中央社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38分,發出CAP413號、標題『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一文,內文第5段請勿採用。本文原第5段報導內幕消息指東方報業創辦人馬惜珍與東方報業相關內容,未經新聞查證與平衡,對東方報業集團造成困擾,深感歉意」。中央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亦於同年月17日向原告發函表示「特為7月15日本社有關東方新聞處理不週,致上最深的歉意。該則新聞的內容既未深入查證,亦未請貴集團說明以釐清事實並做平衡呈現,記者在處理上有瑕疵,審稿主管又未能發現改正,是一次非常不好的錯誤……」等語。
㈣原告於104年7月17日發函被告中廣公司應將系爭報導從網
站移除、於7日內在東方日報、太陽報、東方報業網站發表道歉啟事等要求,經被告馮小龍於104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稱僅係援引中央社通稿新聞,編輯人員未在系爭報導中添加任何主觀臆測、惡意誹謗之動機;但被告中廣公司已將官網新聞上之系爭報導予以刪除,並以相同管道發布致歉新聞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㈠原告是否為得主張人格權之法律上主體?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附件登載於東網網站、中廣網站,並刊登在東方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惟於本件事實中仍具名譽權:
按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第12條第
1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固有明文。惟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關於品行、聲譽、德性等社會上評價之名譽權,應屬人性尊嚴之一環,而為人格發展所必須。法人依民法第26條,於法令限制內有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是以亦有信用、商譽權,如其信用、商譽權遭到侵害,亦將有損於他人對該法人之評價,甚涉及他人是否願與法人往來,而對法人發展影響甚鉅,是以,亦屬法人得享受權利之範圍,為其人格發展核心權利之一。原告固未經我國法律所認許,依首揭要旨乃非法人團體,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為反面解釋,雖無法取得與我國法人同一權利能力。然其既依香港公司條例成立公司法人,並於我國經營「台灣東網」,東網網站亦有臺灣版面而具一定知名度,如其商譽、信用受有損害,亦將影響其在我國媒體圈或視聽大眾之評價,是應賦予其享有部分權利能力,使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以保護;且其依外國法律取得之權利受侵害時,應得本於非法人團體地位,於民事訴訟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並將其於該民事訴訟中確定私權之效力歸屬於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據上,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名譽權遭不法侵害,應得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中廣公司、馮小龍連帶將附件登載於中廣網站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系爭報導載以:「……內幕消息是當初成立台灣東網,是因
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到台灣之後,一直遭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返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月中已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有中廣新聞網網頁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觀諸該篇報導用語,係涉及台灣東網之裁員原因,並非被告中廣公司所為之個人主觀看法、評論或價值判斷,而係以「事實陳述」之方式,指稱台灣東網係由原告所成立,其成立原因僅係為迫使香港政府特赦因販毒遭通緝之馬惜珍,於馬惜珍過世後即無心繼續經營而大舉裁員乙節,顯質疑原告並非單純立於經營新聞媒體或藉以報導事實、提供閱覽者多元資訊之立場,與社會大眾認知與期待有所差距。其次,自前開網頁擷圖觀之,系爭報導係放置於「官網首頁>中廣新聞網NewsRadio>生活」下之網址「http://www.bcc.com.tw/newsView.0000000」,標題亦記載「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並於104年7月15日晚上8時16分報導;被告亦坦承系爭報導網頁可藉由GOOGLE搜尋引擎取得(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119頁),則一般視聽大眾如欲知悉關於「台灣東網」、「東方報業」相關訊息,以GOOGLE搜尋引擎輸入關鍵字即可查得系爭報導,致第三人知悉,可謂損及原告社會評價及商譽,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其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合理查證之責任。
⒊被告就其是否已為合理查證一事,僅辯稱:其係基於被告中
廣公司與中央社簽訂之訂用合約取得系爭報導,應可信任中央社專業形象,系爭報導屬言論自由範疇云云。惟中央社報導自行發布各媒體之啟示公電(見本院卷第40頁),業已坦承該報導未經新聞查證與平衡,被告僅以訂用合約為免責抗辯,實無足取。被告中廣公司既屬新聞媒體,就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仍應盡一定查證,始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自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13號、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之目的,即本其專業,促進資訊充分溝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故不得僅以信任其他新聞媒體公信力,即免除自身本應負擔之查證義務,否則將過於擴張新聞自由,而壓縮他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障空間。被告另稱中央社報導有其根據,於取得中央社報導時即已審稿,認背景事實為真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第239頁背面),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等此部分抗辯,尚難可採。
⒋被告另主張系爭報導僅放置於後臺資料庫,且依據訂用合約
,被告中廣公司不得將中央社各類報導揭露於中廣網站或第三人所屬任何網站,因此系爭報導無法自中廣網站前臺瀏覽搜尋,被告並未公開系爭報導予其他網站,難認有何損害等語,固為後臺與前臺相異之說明,並提出訂用合約、網頁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第136頁),可認系爭報導確實未遭傳送至其他網站,或放置於中廣網站前臺介面供瀏覽中廣網站之人搜尋。但將前開網頁擷圖與本院於
104年12月9日搜尋之「引用中央社誤報東方報業新聞,中廣新聞網致歉」報導頁面擷圖相互比對(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2頁),此兩則報導均位於中國廣播公司全球資訊網之中廣新聞網,亦有報導之「標題」、「時間」與「所在位置」,介面均含有字級大小點選處,甚於報導時間與報導內容之間亦參有廣告內容,一般視聽大眾如以搜尋方式進入系爭報導之網頁頁面,尚無從分辨究係位於中廣網站前臺頁面,抑或位於後臺資料庫,僅得獲知系爭報導係出自於中廣網站。輔以被告馮小龍於104年7月27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4頁),僅表示系爭報導係援引中央社發送之通稿新聞,未添加任何主觀臆測或具惡意毀謗之動機等語,未提及系爭報導係位於後臺資料庫;遲至同年月30日,始再次寄發電子郵件,稱經技術人員追查後,發現系爭報導係因搜尋機制之漏洞而遭GOOGLE搜尋所獲,現已為補救措施,不會再度被搜尋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益徵一般人見系爭報導,應有相當依據認定為被告中廣公司所張貼,致生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另舉台灣東網發布之新聞報導為例,稱台灣東網實無負查證責任;或系爭報導縱侵害原告名譽權,幅度亦小於實際公告週知之聯合新聞網,惟原告卻未向聯合新聞網提告,認原告標準不一等情,然台灣東網如無盡其查證義務,自得由認名譽權受侵害之人提起訴訟;原告是否對聯合新聞網提起訴訟、以何種方式解決,亦屬其訴訟權行使之自由,是此部分之抗辯,均非可採,併予敘明。
⒌被告馮小龍既任職被告中廣公司新聞部經理,職司新聞報導
之監督、管理職務,業經被告馮小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40頁背面)。中央社已於104年7月16日晚上8時39分34秒向所有媒體發出上開啟事公電,被告馮小龍亦承認收受(分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於中央社通知所有媒體其報導有誤後,卻仍未刪除位於後臺資料庫之系爭報導,亦未確認有無洩露之可能,直至原告抗議後,被告馮小龍始知悉此情,由技術人員追查後始發現網站漏洞,並與原告溝通、發表道歉報導等情,堪認確有過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馮小龍就系爭報導之監督、管理既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加損害於原告,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中廣公司自應與被告馮小龍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趙少康任被告中廣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中廣公司,對內應係為被告中廣公司內部事務管理、協調為其主要職務,衡之常情,法人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分工,負責人通常僅決定公司營運方針、財務、預算審議、重要人事,並不參與經營細節或個別新聞之處理,被告馮小龍亦陳以:被告趙少康並未經手系爭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尚難僅以被告趙少康任被告中廣公司法定代理人,遽認其就系爭報導審查之工作有參與、決定之行為。而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再為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趙少康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與被告中廣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無理由。
⒍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香港第一大報業集團,且為香港上市公司等節,有東方報業集團企業網站資料、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年度報告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可認其在媒體界具一定地位;中廣網站則為被告中廣公司經營,為國人所熟知,被告馮小龍任被告中廣公司新聞部經理亦具相當身分。系爭報導固得藉由GOOGLE等搜尋引擎,以關鍵字方式尋獲,可謂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有公開澄清系爭報導不實之必要,惟系爭報導既放置於中廣網站後臺,幸未傳送至其他網站,僅他人以關鍵字方式搜尋始有所獲,且被告早已修補後臺資料庫漏洞並發出道歉報導,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據上,認原告請求被告中廣公司、馮小龍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廣網站首頁右端「中廣速報」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網頁「中廣速報」文字區塊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應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原告名譽既得以上揭方式回復,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趙少康並非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且原告乃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難認有何精神上痛苦,是此部分之請求,自乏其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馮小龍就系爭報導未盡查證義務,亦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報導得由他人以搜尋引擎取得,致生原告名譽權受損害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廣公司因被告馮小龍前揭行為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負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與被告馮小龍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趙少康部分,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系爭報導之業務執行有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請求被告中廣公司、馮小龍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廣網站首頁右端「中廣速報」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網頁「中廣速報」文字區塊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就請求300萬元部分,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沈佳宜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件:道歉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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