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並非無故不到庭,自難僅憑被告先前之通緝紀錄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看守所同房內其他被告所犯之罪遠較被告為重,何以經無保釋回,被告經羈押顯然有失公允?故原羈押處分顯有不當,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又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
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銘因強盜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67號、第4425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處分在案;而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押票正本後,旋於收受上開押票後5日內之翌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所為之羈押處分。茲經本院核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67號、第4425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卷宗之卷證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經被告全部坦承無爭執,復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已有數次另案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衡酌被告經通緝緝獲後之2日內,隨即因毒癮發作缺錢花用而犯下本案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強盜犯行,再經過
2月餘,又隨機犯下本案犯罪事實二之加重強盜犯行,顯然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顯無逃亡之虞乙節,業經本院就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詳予審酌敘明如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提及其他被告於他案是否受羈押之情,因個案有其特殊性,難僅以此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羈押處分有何不當之處,另聲請書內所稱被告於先前毒品案件供出上游,抑或他人涉犯毒品案件之情,顯與本案無關,無法作為對被告認定有利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浩潔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