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39號
107年度抗字第540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林建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裁定自同年12月6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
2月並駁回其具保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2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本院駁回關於延長羈押及具保聲請之抗告案件,經核並非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得提起再抗告之案件,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對於本院即抗告法院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茲再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自屬違反法律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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