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原係華傑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曾設台北市○○街○○巷1之3號3樓,下稱華傑爾公司)之總經理,明知華傑爾公司業於民國83年4月22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北市建一字第83534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6條等規定,除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外,不得再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詎其竟自89年5月23日起至92年3月25日止,在上開舊址台北市○○街○○巷1之3號3樓,以現時未經登記在案之華傑爾公司名義出具訂貨單,向立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琳公司)訂購傘類貨品,再以華傑爾公司名義轉售予俄羅斯某客戶(下稱俄羅斯客戶),而對外經營傘類貨品買賣業務之行為。嗣於92年5月間,甲○○因積欠立琳公司貨款未付,且避不見面,立琳公司乃經由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站檢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立琳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華傑爾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我都是以個人名義與立琳公司及俄羅斯客戶交易,裝船文件則是以立琳公司名義發出,華傑爾公司曾經設立登記過云云。經查,被告原係華傑爾公司總經理,該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曾設台北市○○街○○巷1之3號3樓,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3年4月22日以北市建一字第83534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台北市政府93年12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32609561
0號函暨所附華傑爾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自89年5月23日起,即在台北市○○街○○巷1之3號3樓,以華傑爾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傘類貨品買賣業務等情,復經證人即立琳公司經理乙○○到庭證述綦詳(見9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訂貨單、包裝明細(PACKINGLIST)及發票(INVOICE)等件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1至46頁、調偵卷第15至20頁),其中上開訂貨單抬頭均載明:「華傑爾公司、地址:台北市○○街○○巷1之3號3樓」字樣,且買方公司簽章欄均有華傑爾公司名稱及被告之親筆簽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華傑爾公司以前有設立登記,但後來解散登記,結束營業,我和立琳公司做生意,訂單上還是用華傑爾公司名義等語(見調偵卷第25頁),亦不諱言知悉華傑爾公司業已解散登記,結束營業,其仍以該公司名義出具訂單,對外從事營業行為,而上開華傑爾公司查詢資料、訂貨單、包裝明細及發票分別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基於職務、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再者,本院依職權查詢華傑爾公司迄今復無任何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故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仍得暫時經營業務外,不得再以該解散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從事其他法律行為,則華傑爾公司解散登記後,既未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且被告亦非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竟仍以現時未經登記在案之華傑爾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其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及違反票據法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其為謀求一己利益,竟使用已解散之華傑爾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致罹犯刑章,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1年5月15日,以華傑爾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立琳公司(下稱立琳公司)訂購成品傘、傘布、中棒、傘頭尾等傘類貨品,貨款共計美金(下同)000000元,並以115620元之價格,轉售與俄羅斯客戶,且俄羅斯客戶已於同年10月14日前,將該批貨品全部貨款交付被告(減除WG2瑕疵品扣款2112.5,實際領得113690.67元);嗣因俄羅斯客戶發現該批貨品中之「男自動二折自動OPLESS傘」(即WG2),不良率約百分之8.5,乃要求WG2之貨款應扣款2112.25元;嗣又發現「女自動三折超迷您TOPLESS傘」(即WL3)之傘骨有瑕疵,遂要求WL3每打單價應調降為9.45元(WL3共出貨3750打,立琳公司以每打17元售與華傑爾公司,華傑爾公司則以每打18.4元轉售與俄羅斯客戶),同時進口稅及運費應分別減除2496元、1600元,合計WL3之貨款應扣款37658.5元;俄羅斯客戶並先後於91年10月7日、92年5月12日,分別以e-mail方式郵寄WG2、WL3之扣款明細予被告,說明WG2、WL3瑕疵品扣款計算方式。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91年10月9日,在不詳處所之某電腦內,變造俄羅斯客戶於同年10月7日e-mail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將WG2之不良率由百分之8.5更改為百分之19.5,扣款金額由2112.25元調高為6687.52元,並持前開不實之e-mail郵件,向立琳公司誆稱WG2之貨品有瑕疵,俄羅斯客戶要求扣款6687.52元等語,致使立琳公司不疑有詐,而同意WG2部分依前揭金額扣款。㈡於92年5月13日,在不詳處所之某電腦內,變造俄羅斯客戶於同年5月12日e-mail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將俄羅斯客戶僅願付WL3每打9.45元改為5元,進口稅則由2496元調高為8712元,運費1600元則維持不變,合計扣款金額由37658.5元調高為55312元,並持前開變造之e-mail郵件,向立琳公司誆稱前開WL3貨品有嚴重瑕疵,俄羅斯客戶只願付每打5元等語,致使立琳公司誤信為真,且擔心該批貨品如以退貨方式處理,勢將衍生作業上的困擾,而同意WL3部分依前揭金額扣款。㈢尤有甚者,被告早已於91年1
0月14日向俄羅斯客戶取得該批貨品全部貨款,卻刻意隱瞞此事實,未依約付清貨款與立琳公司(此時尚未談及WL3扣款一事,故應付款為7萬餘元),嗣經立琳公司一再催討,被告才佯稱因WL3有瑕疵,俄羅斯客戶不願付款,伊才無法還款,伊會全權處理等語,且利用立琳公司亟欲收回前開餘款之心理,於92年3月25日向立琳公司訂購另一批傘類貨品(總價83240.8元)時,復向立琳公司誆稱:本次貨品如能順利出貨,伊會一併清償所有款項等語,致使立琳公司再度陷於錯誤,在被告尚未付清前次貨款之情況下,同意接此訂單,並依約於同年5月間出貨完畢,惟被告僅於同年3月26日支付25992.02元、同年5月19日支付12385.79元外,餘款均未支付,且逃逸無蹤,避不見面(此時立琳公司已同意WL3扣款55312元,故餘款尚有52649.48元);嗣經立琳公司向俄羅斯客戶查證後,始知俄羅斯客戶早已將前開2次貨款付清(本次貨款總計89269.32元,因被告未退還俄羅斯客戶前次WL3扣款37658.5元,俄羅斯客戶遂於本次貨款中暫扣1865
7.32元,故被告實際領得70612元),且經核對前開俄羅斯客戶e-mail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提供予立琳公司之電子郵件,發現內容迭不相符,立琳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貨款明細表、收款確認單、俄羅斯客戶與被告、立琳公司間之電子郵件暨譯文、被告於91年12月25日傳真予立琳公司之信件、被告於91年10月9日傳真予立琳公司之文件暨譯文、俄羅斯客戶91年10月7日e-mail予華傑爾公司之電子郵件暨譯文、被告於92年5月13日傳真予立琳公司之文件及被告於92年5月15日e-mail予俄羅斯客戶之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變造俄羅斯客戶e-mail給我的電子郵件,我不知道俄羅斯客戶事後與立琳公司講的,為何與當初e-mail給我的電子郵件內容不同,我與立琳公司訂貨共5次,再轉售給俄羅斯客戶,其中第5批貨款有問題,俄羅斯客戶只付百分之30的定金,我已經將定金全部付給立琳公司,因為第
4批貨有瑕疵,俄羅斯客戶要求折價,並由我負擔關稅及運費,第4批貨款俄羅斯客戶尚欠我9107元未付,我尚欠立琳公司7786元,中間差額是佣金,俄羅斯客戶在取得第5批貨後,不但未付百分之70的尾款,反而要求我退還給他第4批貨的賠款43874.5元,但俄羅斯客戶除尚未支付第5批貨尾款外,亦未支付第4批貨部分款項,合計約52649.48元,因此我拒絕退還賠款,且俄羅斯客戶向立琳公司表示第4批貨賠款為36000多元,亦與事實不符,我也沒有詐騙立琳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⒈按刑法於86年10月6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
8日生效之刑法第220條,除將原條文列為第1項增列「圖畫」、「照像」以文書論之規定外,並增列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於同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規定,此乃係以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以應實際需要,是電子郵件係利用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準私文書性質無疑;次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始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及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公訴人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9日變造俄羅斯客戶於同年1
0月7日e-mail予其之電子郵件內容,調高WG2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並向立琳公司持以行使云云,固據提出被告於91年10月9日傳真予立琳公司之文件暨譯文(見調偵卷第92至94頁)、俄羅斯客戶91年10月7日e-mail予華傑爾公司之電子郵件暨譯文(見調偵卷第88至90頁)各1份為證,該兩份文件關於WG2不良率及扣款金額之記載雖有不同,惟觀諸被告於91年10月9日傳真予立琳公司之文件,其上送件人欄處為空白,是該傳真文件並未表彰俄羅斯客戶為制作人,自無法證明該傳真文件係俄羅斯客戶於91年10月7日e-mail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則縱被告將俄羅斯客戶所e-mail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予以更改後,再傳真予立琳公司乙節屬實,亦非變造他人所制作之文書,而難以變造準私文書罪相繩。
⒊公訴人復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3日變造俄羅斯客戶於同
年5月12日e-mail予其之電子郵件內容,降低俄羅斯客戶願給付WL3之單價及提高進口稅金額,並向立琳公司持以行使云云,固據提出被告於92年5月13日傳真予立琳公司之文件(調偵卷第104頁)、被告於92年5月15日e-mail予俄羅斯客戶之電子郵件(見調偵卷第101頁)各1份為憑,其中被告於92年5月13日傳真予立琳公司之文件,即係俄羅斯客戶於同年5月12日e-mail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此觀諸該文件上寄件者為「zont」(即俄羅斯客戶)、收件者為「Wahchil」(即被告)、傳送日期為「2003年5月12日」即明,上開兩份文件上關於WL3單價及進口稅之記載雖有不同,然上開被告於92年5月15日e-mail予俄羅斯客戶之電子郵件,係俄羅斯客戶於事發後始提供予立琳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自陳在卷,僅能證明被告與俄羅斯客戶於洽談過程中所提出之建議,並不能證明俄羅斯客戶於同年5月12日e-mail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亦應為相同之記載,再者,卷內並無其他有關俄羅斯客戶於92年5月12日e-mail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原本,足資證明被告於同年5月13日傳真予立琳公司之文件係竄改、變造該5月12日電子郵件原本之內容,是以尚難僅憑上開兩份文件之內容不同,即遽認被告有變造俄羅斯客戶於92年5月12日e-mail之電子郵件犯行。
⒋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變造俄羅斯客戶分別於91年10月7日及92年5月12日e-mail予其之電子郵件犯行,故被告實難以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相繩。
(二)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
⒉經查,本件被告以華傑爾公司名義於92年3月25日向立
琳公司訂貨,再轉售予俄羅斯客戶,並於收受俄羅斯客戶交付之訂金後,分別於92年3月26日、5月19日支付立琳公司25992.02及12385.79元,尚欠尾款52649.48元,惟立琳公司已出貨完畢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訂單往來帳目表1份為憑(見調偵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9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則被告有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重點在於被告於訂約時,是否即有不欲付款,而詐騙立琳公司先交付貨物之不法意圖?或另有其他因素導致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全部款項?及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被告於92年3月25日與立琳公司簽訂正式訂單購買傘類
貨品後,即轉售予俄羅斯客戶,立琳公司並已將第5批貨出貨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正式訂單3份(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及俄羅斯客戶事後與立琳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見調偵卷第72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我向立琳公司訂第5批貨未付尾款,是因為第4批貨有瑕疵,俄羅斯客戶要求我退還折價的賠款,但我們對於退款金額沒有達成協議,我與立琳公司及俄羅斯客戶談的金額不同,是因為我要賺取中間利潤,第4批貨俄羅斯客戶尚欠我9107元,我尚欠立琳公司7786.48元,俄羅斯客戶只支付我第5批貨的訂金,他想要以第4批貨我要退還的金額,抵銷第5批貨的尾款,實際上他並未付清全部款項等語。經核對被告與俄羅斯客戶、立琳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傳真文件內容,其中被告於本院9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俄羅斯客戶於92年5月12日e-mail予其之電子郵件,載明俄羅斯客戶同意第4批貨以折價方式處理,但被告須退還43874.5元,惟被告於同年5月15日e-mail予俄羅斯客戶之電子郵件,則表示希望瑕疵賠款金額為37658.
5元(見調偵卷第102頁),俄羅斯客戶復於同年6月11日e-mail予被告,仍表示希望賠款金額為43874.5元,可見被告與俄羅斯客戶就第4批貨之瑕疵賠款金額於斯時尚未達成協議,又觀諸俄羅斯客戶於93年7月23日e-m
ail予立琳公司之電子郵件(見調偵卷第72頁),其上載明俄羅斯客戶第4、5批貨款均尚未全部給付,目的係用以抵銷第4批貨中關於WG2及WL3之瑕疵賠款,顯見被告於92年3月25日向立琳公司訂購第5批貨後,其與俄羅斯客戶間就第4批貨之瑕疵賠款金額仍未達成協議,俄羅斯客戶已支付第4、5批貨部分款項,惟均有尾款尚未支付,用以抵銷第4批貨之瑕疵賠款一情,堪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非虛。
⒋又證人即立琳公司經理乙○○(告訴代理人)到庭結證
稱:立琳公司從89年開始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被告都是以華傑爾公司名義訂購傘類貨品,共交易5次,指定出貨到莫斯科,我們將貨物從香港出口到莫斯科,我們不會直接與俄羅斯客戶接觸,其中第3、4次交易的貨品有瑕疵,俄羅斯客戶都要求扣款解決,被告第4批貨款沒有完全清償,我們還願意跟他交易第5筆生意,是因為擔心如果不這樣的話,第4批貨的尾款可能拿不到,我們打算拿第5批貨的提單押第4批貨的尾款,被告與我們洽談第5筆交易時,並未對第4批貨款有何承諾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且於偵查中自陳係立琳公司將第5批貨之提單交予俄羅斯客戶等語在卷(見調偵卷第27頁),由此可見立琳公司係自行交付第5批貨予俄羅斯客戶,而非被告施用詐術使立琳公司誤信交貨後即可取得第4批貨尾款,始予交貨甚明。再者,依卷附被告與立琳公司、俄羅斯客戶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或傳真文件所載,渠等就第4批貨不良貨品之賠款金額固有不同,惟被告既係向立琳公司訂購貨品後,再轉售予俄羅斯客戶,則衡情被告為賺取中間利潤,而未向立琳公司據實告知其與俄羅斯客戶洽談之數額,亦屬商業往來之常態,立琳公司與被告交易多次,理應知之甚詳,實難謂被告此舉係施用詐術行為。
⒌綜上,被告於92年3月25日與立琳公司訂購第5批貨時,
對於俄羅斯客戶欲以第5批貨尾款抵銷第4批貨不良貨品之賠款金額尚不知情,且雙方就瑕疵扣款金額若干亦未達成協議,又被告於收取第5批貨之部分款項後,即支付予立琳公司,已如前述,其未支付尾款,係因其與俄羅斯客戶就第4批貨之瑕疵賠款金額產生糾紛,俄羅斯客戶並未支付第5批貨尾款之故,因此,難謂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欲付款之不法意圖,且被告與立琳公司洽談之瑕疵賠款金額固與俄羅斯客戶不同,然被告此舉乃為賺取中間利潤,實係交易之常態,而立琳公司係自行交貨予俄羅斯客戶,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立琳公司誤信交貨後即可取得第4批貨尾款,始予交貨,故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是以本件除被告未支付第4、5批貨尾款及立琳公司已交貨之事實外,並無其他足認被告自始即有意詐欺意圖之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職故,本件應屬被告與立琳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之刑責無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貨款明細表、收款確認單、俄羅斯客戶與被告、立琳公司間之電子郵件暨譯文、被告於91年12月25日傳真予立琳公司之信件、被告於91年10月9日傳真予立琳公司之文件暨譯文、俄羅斯客戶91年10月7日e-mail予華傑爾公司之電子郵件暨譯文、被告於92年5月13日傳真予立琳公司之文件及被告於92年5月15日e-mail予俄羅斯客戶之文件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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