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526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欣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2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玖仟玖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參萬玖仟玖佰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92年3月13日申請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均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
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預借現金時,另應給付依預借
現金金額百分之3點5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消費簽帳迄93年
9月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39,917元未給付,上開金額另應
自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