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6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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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6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626號原告 康耀漢 住○○市○○區○○街0號9樓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補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㈡訴狀應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