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玉琴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芳麗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本院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宣判,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然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嗣本院於同年8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85元,惟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至同年10月2日仍遲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命補正裁定、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遲未補正,揆之首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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