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87號、96年度執他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8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4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緩刑4年,於96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25日故意更犯擄人勒贖罪,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9年4月23日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8號(偵查案號:
95年度偵字第4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緩刑4年,於96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25日故意更犯擄人勒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佐憑。是以受刑人既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擄人勒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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