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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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病分別於民國96年2月13日由119送至原告醫院急診治療後離院、同年月16日再為119送至原告醫院急診治療後翌日離院、同年8月13日由119送至原告醫院急診治療後翌日離院、97年4月24日由119送至原告醫院急診治療後離院,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90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繳仍未置理,爰起訴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急診費用未繳明細表、急診病歷、專用護理記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368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68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