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DAOVANCHUONG(中文姓名:陶文章,越南籍)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七年度執聲付字第二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AOVANCHUONG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DAOVANCHUONG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七0一七四三一九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另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外國人,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