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麒
夏智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3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展麒與被告夏智瑋係朋友,緣被告陳展麒之女友 孫羽絃 曾出借款項予告訴人 范益綸 ,屢經催討,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告陳展麒遂邀約被告夏智瑋一同於民國107年1月10日21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催討債務。詎雙方話不投機,被告陳展麒竟與被告夏智瑋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口部與鼻子挫傷、上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展麒、夏智瑋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展麒、夏智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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