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東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東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彰化縣和美鎮大榮國小附近之某友人,…」補充為「在彰化縣和美鎮大榮國小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東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不知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上路,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137%,遠逾成罪門檻(0.05%)甚多,而現場道路環境照明正常、線型筆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非特別要求駕駛技術之艱險路段,卻還能自撞路邊電線桿,情狀誇張,有高度危險性,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其於警詢坦承犯行不諱,惟偵查中屢經傳喚不到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