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裕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60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15日上午10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基礎加減
利率月付金變動查詢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及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對於原
告請求的金額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此尚非得拒
絕清償之正當事由,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