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雕王」壹台
及現金新臺幣拾元硬幣肆佰貳拾捌枚(共計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
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查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
速偵字第二二一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內,竟再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雖未構成累
犯,然被告對於法律規定之漠視,實可非難,惟其擺設機具
之時間尚短,規模不大,且查獲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雕王」一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
前開機台內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十元硬幣四百二
十八枚(共計四千二百八十元),為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