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龍鳳
」、「超級大舞台」各壹台(含IC板共叁片)及新臺幣壹萬叁
仟叁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
定處斷。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龍鳳」、「超級大舞台」各
一台(含共IC板三片)均沒收,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前
開機台內所查扣之新臺幣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為賭檯內之
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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