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承租」補充為「自民國100年4月起承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00年4月起至同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分帳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營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於100年4月起至同年5月19日5時許前某時,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