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另案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認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一枝、制式霰彈十二顆、制式子彈八顆、改造子彈五顆後,將之持有藏放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收費管理處之辦公室內。嗣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因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改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槍枝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槍枝、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刑鑑字第○九七○○八七○三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二號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參照)資為論據。
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擔任收費管理員,為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其同意後搜索該處,發現以DVD紙盒包裹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一枝、制式霰彈十二顆、制式子彈八顆、改造子彈五顆等情,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持有改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槍枝及持有子彈犯行,辯稱:甲○○於九十七年二月八、九日間,前往上開地下停車場停車後,表示要寄放上開DVD紙盒一個,惟並未告知盒內所置放物品為何,故其對於該盒子內是何物不知情,嗣經警方查獲起出打開後,方知甲○○所寄放之紙盒內裝的是手槍及子彈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確實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表示
同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執行搜索,旋為警進入其所任職之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管理員室內執行搜索,查獲以DVD紙盒包裹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一枝、制式霰彈十二顆、制式子彈八顆、改造子彈五顆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信義分局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參照)。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霰彈十二顆,認均係口徑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四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八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五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上開刑事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乙節,首堪認定。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則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所發現而言;而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我在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接獲線報
,有一位不知名的朋友在飯局中提供我被告的電話,並告訴我打這個電話說是「阿賢」的朋友,被告就會販售搖頭丸給不特定對象,於是我就打了這個電話,並與被告相約次日中午左右到中華路見面,我與被告碰面時,其他三名員警在旁邊埋伏,我拿出錢包,被告就拿給我K他命,我就從皮包裡面抽出服務證出示給被告看,被告交出當時我與他約定購買的搖頭丸,當時我向被告要求帶我們去他的住家或工作地點執行搜索,被告就同意並且主動帶我與其他員警一起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二樓停車場辦公室及峨嵋街五號六樓的租屋處進行搜索,本案查獲之槍枝、子彈當時是用一個DVD的盒子包裝,以透明膠帶綑紮牢固,放在辦公室進門對角線的角落茶几電視旁,我有拿起來晃一下,沒有聽到裡面有聲音,感覺裡面是塞滿的,重量就與一部DVD放映機的重量差不多,且那個盒子並無打開過的痕跡,我必須要剪開綁在盒子上的膠帶,才能夠打開盒子,取出裡面的東西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至四二頁參照)。是所查獲之上開槍枝、子彈確係包裝於DVD盒內,以透明膠帶綑紮包裹緊實,並有照片二紙可徵(同上偵查卷第八八頁參照),且由證人乙○○之證述,可以得知該紙盒之重量、大小均與一臺DVD放映機無異,即使搖晃該紙盒亦無聲響,又該紙盒並無何開啟之痕跡等情,可見被告並無開箱察看盒內放置何等物品,且自盒子之外觀、重量均無從知悉盒內藏有槍枝、子彈之情甚明。
㈣證人乙○○復證稱:那個盒子放在辦公室進門對角線的角落
茶几電視旁,並未用其他物品遮掩或覆蓋,那個DVD盒子沒有特別藏匿,我看到那個盒子,有問被告那是什麼,被告說不知道,取得被告同意之後,我用現場的剪刀,在被告面前剪開那個盒子取出被拆解尚未組合完成的霰彈槍及子彈,當時被告的反應是緊張、錯愕,說是綽號「兩粒」的朋友所寄放,那個盒子是什麼東西他並不知情等語明確。 益徵 被告在查獲當時,對於甲○○所寄放之物品為槍彈並無主觀上之認識,且若被告確知該盒內裝有槍彈,理應藏放妥當於更隱匿之處,或覆蓋遮蔽他物以掩人耳目,卻放置在茶几電視旁人來人往之地點,甚且係進入辦公室後目光所及之處,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紙盒內藏放有槍彈。
㈤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之口卡片命被告指認,被告明確
供稱:該口卡片上所示之人即為當日寄放本件查獲槍彈、綽號「兩粒」之人等語(本院卷第四三頁參照),有信義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九七三二五四六四○○號函暨所附甲○○口卡片一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參照),又查,甲○○前於九十七年間,因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目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系爭DVD盒係甲○○寄放於停車場辦公室內,其不知悉盒內裝有槍彈一節,尚非無據。
㈥雖證人乙○○證稱:依我的經驗,搜索毒品有可能查獲槍枝
,而且一臺DVD放映機不需要綑綁的如此紮實,所以我懷疑這個紙箱可能是其他犯罪物品或工具等語(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參照)。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以證人乙○○於搜索毒品過程中查獲本件槍枝,或其主觀上懷疑DVD盒內裝有違禁物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DVD盒內裝有槍彈而予以持有之;再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開啟裝置上開槍彈之DVD紙盒,故尚難僅憑上開槍彈係於被告辦公處所內查獲,或上開扣案之槍彈經刑事局鑑驗,認均具殺傷力等情,遽爾推認被告就甲○○寄放之物為槍彈有主觀上之認識。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從由上開DVD紙盒外觀知悉甲○○寄放之物品為槍彈,即難認其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有以支配之意思,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此外,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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